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8年度,503號
SCDV,108,竹簡調,503,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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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古東裕等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東裕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357,475 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又經聲請人查得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63 號判決內容 顯示相對人古東裕為「洗鞋達人企業社」(下稱系爭獨資商 號)實際負責人,為避免系爭獨資商號遭聲請人強制執行, 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符以臻名下,相對人古東裕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古東裕終止與相 對人符以臻之借名登記關係,變更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 相對人古東裕,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 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 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 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古東裕行使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及請求相對人符以臻將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予 相對人古東裕名下。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古東裕之請求 權,不得再以古東裕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古東裕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古東裕之權利,聲請人僅得代位行 使相對人古東裕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商號 處分相對人符以臻之權利,是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 相對人符以臻就系爭商號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 對人古東裕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依法律關 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四、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古東裕之權利並聲請調解,顯無 調解必要且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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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