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365號
SCDV,108,竹簡,365,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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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正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玉雪 
訴訟代理人 陳力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旋又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8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479巷前時, 因未依規定讓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及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288, 505元(含工資123,114元×1.05=129,270元、零件151,6 53元×1.05=159,235元)之損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子雖在場稱這是第2次發生車禍 ,且是同一邊,然原告之子所述第1次車禍係指去爬山時 撞到後保險桿,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後保險桿之車損。另原 告提出之右大燈及右後葉子板車損照片是現場所拍攝,照 片上面有日期,照片可看出大燈有裂痕,下雨時候就會起 霧。警方交通事故照片僅側重在右車身比較明顯部分,右 後葉子板因刮痕不是很明顯,故警方未特別拍照。綜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市經國路1段479巷前附近路段,從後照鏡見內側車道 車輛稀少,且此路段車道分隔線為白色斷續線,按交通規 則車行於此種路段允許變換車道,被告決定轉入內側車道 ,乃打左轉方向燈約十秒,由後照鏡看去並無來車靠近, 故變換車道,當被告切入內側車道後,後方突有原告車輛 駛來,原告因未注意四周他人開車狀況,未鳴喇叭示警且 車速過快、亦未減速之過失,撞及被告駕駛車輛。被告依 規定打方向燈數秒警示後車後才變換車道,原告未盡一般 注意義務,未剎車,亦未減速,也未鳴喇叭示警,亦有過 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子在場稱這是第2次 發生車禍,且是同一邊,原告事故當場檢查車損時亦未指 認右後葉及右大燈受有損害,有警察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 為證,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縱為原告當時所拍攝, 也不能證明是當天造成之損害,故被告請求賠償右後葉及 右大燈之損害,不足採信,應予扣除,況右後葉部分亦經 原告同意扣除,鋁圈部分僅表面磨損,可經由刨光回復原 狀,無須換新,車門並未凹陷,無須烤漆,烤漆、零件部 分應折舊,稅金部分因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法院酌減金額 。另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審判及賠償之依據。由監理 所來覆判比較有公信力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 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反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100,260元(含工資26, 350元、零件73,910元)之損害,且因本件車禍致反訴原 告遭受驚嚇,晚上輾轉難眠,加以反訴被告獅子大開口敲 詐,身心健康大受影響,必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使反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200,26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本 件交通事故是反訴原告過失等語抗辯,爰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預收款電 子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108年9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5960號函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市經國路1段479巷前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惟竟疏未注意,乃冒然變換至內車道,未讓行駛內車道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車先行 ,致不慎與行駛內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9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596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被告依規定打方向燈數秒警示後車後才變換車道 ,且由後照鏡看去並無來車靠近,原告未盡一般注意義務 ,未剎車,亦未減速,也未鳴喇叭示警,亦有過失云云。 然觀諸兩造均陳稱行車速度約時速30-40公里,且被告之 車損在車身左方,原告之車損在車身右方,此有兩造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甫變換 車道至內車道時,內車道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 0- 6766號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而至,故被告辯稱伊依規定 打方向燈數秒警示後車後才變換車道,且由後照鏡看去並 無來車靠近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而被告變換車道



時,既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至內 車道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行駛而至時,因措手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發生碰撞,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未盡一般注意義務 ,未剎車,亦未減速,也未鳴喇叭示警,亦有過失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 告主張右大燈損害部分,雖提出照片顯示右大燈上有裂痕 ,然觀諸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 位置係在車身右側右車輪上葉子板往後刮擦,顯然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時,確未碰撞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亦未碰撞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大燈,否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大燈應不致於僅有輕微裂痕,且原告 亦未當場察覺,故尚不能排除該右大燈上之裂痕係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於原告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送修時,始經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大燈上之輕微裂痕,因此縱然原告提出之照片 係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所拍攝,亦不能證明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大燈上之輕微裂痕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右大燈零件更換112,058元及頭 燈單元右端換新工資3,104元、大燈控制電腦設定工資1,9 10元部分,即無從准許。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毀損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本件交 通事故當場所拍攝之照片為證,且該右後葉子板刮擦痕確 與右後車門刮擦痕相連,顯然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



告辯稱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縱為原告當時所拍攝, 也不能證明是當天造成之損害云云,應不足採信。第按,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之捨棄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曾 表示不請求右後葉子板之損害,惟此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 ,是原告縱曾減縮表示不請求右後葉子板之損害,仍不妨 嗣後再擴張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告請求鋁圈損害賠償部分 ,係請求回復原狀,並非換新,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鋁圈換 新之損害,顯係誤解;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既係刮損,自應烤漆,被告辯稱車門並未 凹陷,無須烤漆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據此,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即為165,580元(計算式:含工資《123,114元-3,104 元-1,910元》×1.05=124,005元、零件《151,653元-1 12,058元》×1.05=41,575元)。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6766號自用小客車係105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 月19日)已使用3年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 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161元。據此,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3,166元( 計算式如下:工資124,005元+折舊後之零件9,161元=13 3,166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致反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100,260元(含工資26,350 元、零件73,910元)之損害,並使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 償200,2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原 告即反訴被告則無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 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 償200,2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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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