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許恩瑋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林宛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兩造間就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二)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420 萬 元不存在。嗣於108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又於10 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第2 項聲明為:確認兩造 間就42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原告起訴 狀、民事準備(二)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前揭變更聲 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3 、4 月間,介紹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投 資由訴外人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等四人所創 立經營之POG 網路互助平台,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於10 5 年4 月22日交付420 萬元現金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許恩 瑋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 紙,用以擔保原告 許恩瑋受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之委任,會確實將二人所 交付之420 萬元全數投資POG 網路互助平台等事務。原告 取得前開款項後,依約定全數用以投資POG 網路互助平台 ,並有按期將投資所得回款予訴外人楊武哲,然於105 年
7 月間,該POG 網路互助平台惡性倒閉,上列創設POG 網 路互助平台之訴外等四人亦因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遭桃園地檢起訴在案,而原告許恩瑋亦因PO G網路互助 平台倒閉,無法繼續將投資所得回款予楊武哲。(二)嗣訴外人郭昌祐以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於105 年4 月22 日所交付予原告420 萬元內亦包含其投資款項50多萬元為 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原告許恩瑋涉犯詐欺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60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
(三)原告與POG 網路互助平台創設者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 及蕭鵬瀚四人間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涉 犯詐欺罪嫌等情節。且投資行為有賺有賠,本具有一定風 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楊武哲、黃明朗間 ,亦從未保證投資P0G 網路互助平台必然穩賺不賠。原告 已盡其受任所處理之事務,雖其後P0G 網路互助平台惡性 倒閉查與原告無關,縱使原告無法再回款予訴外人楊武哲 ,亦無礙原告受任事務之完成、原告與訴外人楊武哲、黃 明朗之間委任關係核已終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 存在,兩方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亦因原 告與訴外人揚武哲、黃明朗間債之關係消滅亦同時消滅。(四)再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亦不 相識。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上開以許恩瑋為被告之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原告對於105 年4 月22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存在抗 辯事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楊武哲 、黃明朗間存有抗辯事由,仍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 票,是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得就此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且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債 權人將不良債權以無價或低價讓與第三人於社會上多有所 聞,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或重大過失可知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其仍違背社會常理取得系爭本票 ,顯符合以無價或低價受讓不良債權之常情,因此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原 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武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 滅,已如上述,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五)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由被告交付原告後當 場發系爭本票,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有借款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從而,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 在被告配偶楊武哲開的店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被告配偶亦 在現場,系爭本票是原告交給被告配偶,再拿給被告。被告 是前一兩天從被告和被告配偶的中信銀行領部分款項,其他 用現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卷 可參,系爭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 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 得除去;另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420 萬元借款,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訴外人郭昌佑、黃明朗、曾昱愷前以其等透過原告投資電子 產品公司而有獲利,與訴外人黃明朗、曾昱愷、綽號阿怪、 小新、阿生等數名共同集資於105 年4 月22日在新竹市○○ 路00巷00號內將投資款420 萬元交付原告,其中郭昌佑投資 約為50餘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予訴外 人郭昌佑,事後原告避不見面亦無獲利為由,提起詐欺告訴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6060號偵查卷(下稱6060號偵查偵卷)核閱屬實,亦有前開 偵查卷附之郭昌佑、黃明朗、曾昱愷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系爭本票影本、現金保管條在卷可憑;被告配偶楊武哲則於 106 年11月16日在前開偵查程序中證述:伊與訴外人郭昌佑 於105 年4 月22日在伊位在新竹市北大路金輝餐廳後方辦公 室交付420 萬元投資款予原告,該投資款伊與郭昌佑分別出 資210 萬元,投資APP 手遊遊戲軟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現金保管條,黃明朗、曾昱愷與本件投資無關等語(見60 60號偵查卷第150-151 頁),茲不論前開訴外人郭昌佑、黃 明朗、曾昱愷、證人楊武哲對於各自出資投資款金額說詞前 後不一,然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等於105 年4 月 22日交付原告420 萬元投資款,及報載原告遭POG 網路互助 會負責人惡性垮台,亦有該偵查卷附節錄報載資料可按,足 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自訴外人楊武哲等人取得 投資款,確實從事投資POG 網路平台而未挪作他用之擔保。五、又依前開偵查卷附之原告國泰世華、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見6060號偵查卷第81-145頁),原告於收受402 萬元投資 款後,其上開2 帳戶確實有頻繁資金出入,亦徵原告確實有 將前開投資款用於投資而未挪作他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損害賠償之債權即未發生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 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訴外人楊武哲等人自不得向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亦堪認定。
六、又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原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被告與其配偶楊武哲均在場等語,雖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同,然本院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 原告自訴外人楊武哲等人取得投資款,確實從事投資POG 網 路平台而未挪作他用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而楊武哲等人於106 年5 月 即持系爭本票提起詐欺告訴,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9日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主張票據債權。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
七、又被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 在被告配偶楊武哲開的店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並簽發系爭 本票,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及存摺明細為證,惟為原告所否 認。又細閱LINE對話係被告詢問原告被告配偶楊武哲交付多 少金額,資金來源,另存摺明細被告所標示提領紀錄均係10 6 年5 月以後,則被告主張有借款420 萬元予原告尚難採信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42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主張票據債權;另被告 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亦為原 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及確認兩造間42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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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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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恩瑋│105 年4 月22日│未載 │42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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