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614號
SCDV,108,竹小,61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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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鄭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竹市交警字第108003785 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蔡龍泉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所致,並 認被告及訴外人蔡龍泉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 稱伊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266元(含 工資29,756元、烤漆75,146元、零件206,364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104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日)已使用2年3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74,586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79,488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9,75 6元+烤漆75,146元+折舊後之零件74,586元=179,488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蔡龍泉應各 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53,846元(計算式:179,488元×3/10 =53,84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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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