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8年度,552號
SCDV,108,竹小,552,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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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楊蔡億 
被   告 彭喜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村路000巷00 弄00號前,因倒車時不慎碰倒一旁機車,致該機車傾倒時碰 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肇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提出之光碟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無法顯示有原告所主張被 告駕駛車輛碰撞機車導致機車碰撞原告保戶自小客車之情事 。且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0月23日竹市警三分偵 字第1080022731號函檢送之非道路車禍案件交通事故資料, 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有倒車碰撞機車 ,導致機車再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據此, 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2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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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