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蘇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蘇淯賢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給 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齊家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4,482 元、資遣費1,100 元、退休金差額1,980元、公司識別標誌 領帶220元,共計17,782元(即訴訟進行中捨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之請求);嗣上訴聲明亦同。基此,原 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7,78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已繳 納2000元=5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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