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09號
SCDV,108,消債更,109,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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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至廷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因投資失敗及股票失利等情,無力負擔銀行高額 循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1,841,903元 ,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 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84萬1,903元,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9月間於本院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 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字號調解案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晶片製 造部之高級技術員,陳報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並據其提出 員工在職證明書、108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薪資匯款帳戶 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9、111-117頁),惟據聲請人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核算,其每月薪資平均應為39,416元(計 算式:〈36,915+44,568+46,407+32,772+38,458+37,3 75〉6個月),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39,416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為:電話費2,000元、網路費881元、交通費3,000元、 膳食費7,500元、水費400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250元、 生活用品費1,000元、所得稅479元、汽車強制責任險92元、 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27 ,596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電話費2,000元之部分,以現 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 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 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 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再就母親扶養費7,000元 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勞退年金17,023元,且有 五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 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 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 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且 聲請人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 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況除聲請人外,其母親尚有四名子女 可分擔扶養,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家族系統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30、45頁),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 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另就聲請人主張電費4,00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於108年11月 7日開庭時表示其現與母親、兩個妹妹及一個哥哥共同住在 租屋處,租金一個月14,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將



租金列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則聲請人負擔全家家用電 費4,000元之部分,應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 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 以電話費500元、網路費881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7,5 00元、水費400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250元、生活用品 費1,000元、所得稅479元、汽車強制責任險92元、汽車牌照 稅及燃料稅994元,總計:19,096元範圍內應為合理,洵堪 認定。
㈢、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39,41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19,096元觀之,尚餘20,320元可供清償,已高於每人每月個 人最低生活費用 12,388元的1.2倍,即14,866元,益徵其並 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 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2年次,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有29年餘,且聲請人從事電子產業,應有 年終獎金之額外收入,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衡酌其所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 3條 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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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