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72號
SCDV,108,婚,172,201911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洪吳美蘭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洪文村  受送達處所不明,應予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10 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 經濟狀況良好時,即常以應酬名義而外出喝酒離家未歸,對 原告及當時年幼之子女均不聞不問。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時,亦屢生爭執。嗣後兩造所開立之公司因跳票 陷入財務危機,兩造遂轉經營寵物店、火鍋店維生。惟被告 總以不宜露面不外出工作,長期在租屋處不分晝夜地飲酒、 抽菸、謾罵及打線上電玩。然而,寵物店、火鍋店之收入亦 入不敷出,一家四口之房租、伙食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 獨立支付,被告自此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遂於98 年6 月間協議分開,自此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行蹤不 明,遑論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多年來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甚且對子女們未曾聞問。兩造分居迄今逾10 年,被告既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兩造間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 ,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後離家未歸等情,經證人即兩造 之女洪伊瑩到庭證稱:昔日兩造吵架時,被告喝酒就會對 原告動手,也會摔伊等養的狗,每天在賭股票那些。伊和 原告覺得精神壓力受不了,就叫被告離開。在伊大三的時 候,被告就離開了,開始沒有聯絡,也沒有再回來。被告 1 年後曾打電話給伊,但伊把它切掉。伊認為伊跟被告沒 有必要聯絡,被告對伊等造成很大的傷害。阿嬤也有打電 話給伊,希望伊和姐姐給被告機會,要伊和姊姊再想想。 伊和姊姊都不要,伊等都冷漠回應。被告一直使用091126 9421號電話,但伊不要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此有本院 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00 至102 頁)。而經本院合法送達並撥打前揭電話並留言通 知被告108 年11月14日之庭期等聯繫事項,被告卻猶未能 遵期到庭答辯,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送達通知書、報 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109 頁、第111 頁 、第117 頁、第119 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因金錢等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嗣後逕自離家,現行方



不明已逾10年,亦未再聯繫原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欲, 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另就該離婚 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 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 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