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01日結婚,育有一子兩 女。婚後兩造關係似曾和樂,然被告之工作長期不穩定,又 經常四處借錢,原告為償還被告之債務,獨力支撐家計,不 得不出外工作打拼,目前於旅行社擔任領隊。對於婚姻關係 ,夫妻本應互相扶持,原告對此亦無怨言,然被告卻因原告 外出工作且須經常出差,時常懷疑原告出軌,多次出言侮辱 、謾罵,或以汙穢言詞質疑原告。甚於101年間,被告擅自 於原告飲用水中施加不明藥物,企圖迷暈原告並強制性交, 所幸該藥物對原告並未發揮藥效,然原告知悉後,對於夫妻 共同生活之信念已蕩然無存。104年間,被告以「我跟你說 ,我敬你,你不敬我,我在跟你說現在開始我看到你一次我 就要幹你一次」、「我也跟你說好了,現在我看到你我就幹 你,你不給我也要用強的」等語,多次恐嚇欲對原告強制性 交,並已得逞數次,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尚於同年間竊取 原告之貼身內衣褲及指甲、毛髮,透過法師作法,企圖以宗 教力量控制原告,雖其作為乃民間信仰,然對於同有信仰之 原告已造成身心無法治癒之創傷。且被告復於兩造視訊時, 擅自偷錄原告之私密影片,後於兩造吵架時表示「我一定去 你公司把你自慰影片公佈」等語,恐嚇欲將原告私密影片散 布於眾,意圖控制原告。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精神上之虐 待,致原告不堪同居,且被告亦曾表示不想再為家庭付出, 請原告將子女通通帶走,並自107年迄今對原告傳送約談離 婚之訊息不理不睬,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要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 4日竹市東戶字第1080002899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 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 又按復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 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責任相當時,則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 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人黃鳳雪之臉 書對話紀錄、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468頁) 。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實曾於104年間向訴外 人黃鳳雪提供兩造之照片、對話紀錄及原告之貼身衣物等 資訊,並委請黃鳳雪以法術處理兩造婚姻問題,另於原告 擔任旅行社領隊期間,頻頻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動輒詢 問原告是否於帶團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對原告語出 「我拿你一套內衣褲是請一個師父,幫我把你留住而已」 、「為何會下藥只不過是要讓你高潮,讓你魚歡得水,這 樣,我有錯誤嗎?」、「我什麼時候又對你下藥了,那都 幾年前」、「我也跟你說好了,現在我看到你我就幹你, 你不給我也要用強的」、「我跟你說,我敬你,你不敬我 ,我在跟你說現在開始我看到你一次我就要幹你一次」、 「我一定要去你公司把你自慰影片公布」、「如果說下藥
那不是藥只是催情,只是我沒讓你知道這是我不對,說真 的如果要下藥你還可以那麼清醒?而你怎麼不想想,我為 何會這樣子呢?也只不過想讓你高潮而已」等語,並自 107年間迄今對於原告所傳之line訊息已讀不回等節,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依上,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信 任不足狀態,且由被告私自對原告下藥之舉,確實會造成 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時之精神上不安及恐懼,而原告提出 其107年間已傳訊予被告討論終結婚姻之事,被告已閱讀 內容,然卻未予理睬,兩造間至少自原告前開訊息請求討 論離婚之時起迄今已逾1年未能有良性互動,被告也未另 有積極改善、維持婚姻之行動,被告雖於104年間尋求民 間信仰施作法術,企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表現出被告情 感上欲挽回原告,然被告此等作法並未能獲得原告之諒解 ,甚且此法實未能開啟兩造間之良性溝通,而適得其反, 亦無以肯認被告前開之舉係積極維持婚姻之行動。復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黃詠聖到庭證稱:以前看到父母吃飯就是各 吃各的,不講話,伊不知道兩造不講話多久了,伊為85年 9月出生,自伊18歲到現在,兩造確實沒有往來,因為伊 18歲之後都跟被告一起去外地工作,兩造為何沒有往來, 是因兩造都有跟伊透露可能會離婚,只是有一方願意處理 ,另一方不願。伊有告訴被告關於原告提離婚訴訟之情, 但被告說不用理原告,被告亦不想來法院陳述意見等語明 確(見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長年 來之相處模式及情感基礎已然薄弱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綜合前 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期間擅自於原告飲水中施加不明藥物 ,又對原告信任不足,動輒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且擅自 拿取原告貼身衣物請法師對原告施加法術以求維持婚姻, 又屢次威嚇原告欲強行發生性行為,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自拍攝原告私密影片,並恐嚇欲將該影片公布於眾,顯然 不顧夫妻情誼及欠缺理性,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使原告承 受龐大精神壓力,當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 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行為既嚴重破壞兩造賴以 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感基礎,使原告難於安心與被告共處一 室,因而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 已生重大破綻,且已經年未曾往來,顯難有回復之望,客 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一般人處於原告之相同 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如持續陷於目前僵
局,徒增彼此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 開法條判准兩造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 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