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70號
SCDV,108,司聲,270,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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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蔡人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勝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 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於非訟事 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仍籍台南市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 該處,現行方不明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陳勝義之最後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歸仁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遷徙紀 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則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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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