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蘇玉珍
相 對 人 蔡陳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 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就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即證人日費及旅費為新臺幣1,060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