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13號
SCDV,108,司聲,21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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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鄭志勇 
相 對 人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秀錦 

相 對 人 吳吉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臺 幣1,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 第4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362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5號假扣押事件卷、108年度聲字第2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362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 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 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新北地方法院函 ,以及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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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