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40號
TYDM,106,審易,154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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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裕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4 時 36分許,駕駛其女友賴秀螢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 記載「2529-S6 號」,業經檢察官更正)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栗縣銅鑼鄉朝西22之1 號(起訴書記載「苗栗縣○○鄉○ ○村○○0 號」,業經檢察官更正)前,見李娟榮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起訴書記載「7A-8285 號」,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 子1 支,擊破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破璃,竊取該車內之皮包 1 個。嗣於106 年3 月16日10時5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主動 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娟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裕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娟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 秀螢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7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3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 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 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㈢本案犯行,係被告向檢察官自首而查獲,有訊問筆錄(見第 4971號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 品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 ,考量其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有1 個就讀國小2 年 級的小孩,入監前在工地當鐵工,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之皮包1 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所用之物 ,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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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