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張完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阿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8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張完妹經養父張福水及養母徐盡妹收養,迄今尚未終 止收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收養關係既屬存 續中,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 停止狀態,依法對於本生家庭之兄即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 權,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 請人范凱瑞、徐曉瑩、徐葦嬛、吳悠、吳律、徐勗真、徐健雲 、徐弘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