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關 係 人 何志皓
相 對 人 梁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何志皓於民國(下同)104年11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7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 係人何志皓於10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萬元,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何志皓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9,413,291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梁克強於107年5月28日 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梁克強為 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 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9 月16日送達予關係人何志皓,於108年10月15 日送達予相對 人梁克強,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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