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駕駛砂石車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VT─八五八號大型曳引車,沿澎一號道路,從 風櫃里往馬公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馬公市興仁里四十五之二號前,本應注意該路 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又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逕 以高達六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車,且又於行經該彎道、坡路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 行,致使其所駕駛之前揭大型曳引車,撞及由吳洪菜燕騎乘、適穿越該道路之P WZ─五六一號重機車,致吳洪菜燕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於送往 國軍澎湖醫院急救途中死亡。又甲○○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處理,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吳治榮陳述情節相符 ,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洪菜燕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頸部挫傷死亡,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速限五 十公里、下坡且為彎道之路段,被告於駕駛肇事汽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上 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 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撞及吳洪菜燕所騎乘之機車而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咎。 又被害人吳洪菜燕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甲○○係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其所自承,其既以駕駛汽 車為業務,又因駕駛汽車疏忽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 託人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顏強惠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