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6號
SCDV,108,勞訴,36,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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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許志榮 
被   告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求為給付資遣費差額 新臺幣(下同)58萬7,580 元及特休未休折算代金4 萬7,62 7 元共63萬5,20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表明因上述代金已 無訴訟之必要,因而減縮聲明僅求為給付資遣費差額58萬7, 580 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爰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4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截至 108 年4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4.3年,本薪7 萬5,800 元 ,因被告由訴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晶積成電子製造公司)收購,於是力晶積成電子製造公司交 付留用意向書於原告,經原告表示無留用意願,被告爰此事 由而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雖被告已依現行勞工退休條 例第12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核給原告資遣費48萬7,780 元, 然依適用於兩造間之工作規則第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經預告員工後,得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及第15條「本公司依本規則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除給付預告期間應得之工資外,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本公司連續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係優於 現行勞工退休條例規定之條件且迄今未變更,仍為兩造間勞 僱關係之有效約定,準此,原告得依此被告公開揭示有效之 工作規則給付標準,以平均工資7 萬5,200 元、年資14.3年 計算,領取107 萬5,360 元之資遣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8 萬7,780 元,被告尚應給付差額58萬7,580 元無疑,被告固



稱上述工作規則係適用保留選擇勞基法退休舊制之員工,未 及於法令變更後選用勞退新制之原告云云,惟被告頒行之工 作規則既未明示排除94年7 月1 日後始任職之員工,且被告 逕行區分選擇新、舊制員工其適用標準云云乙說,更與前開 一體適用之工作規則文義不符,況工作規則既為資方所訂, 本有修改之權,被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多年後均未修正,顯然 並無變更之意思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58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 出薪資單、留用意向向書、工作規則第12、15條等件為證。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工作規則係被告早年依循當時勞動法 令制訂,然兩造彼此見從未合意以於優於勞動法令之條件而 為給付資遣費,經查被告工作規則係92年間送請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准予備查後,未曾為修正,此後勞動法令迭有變動 ,被告亦均依循法令,作為勞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準則, 本件原告於其任職期間,已充分了解選擇勞退新制或是舊制 之優缺點及適用法規之差異,於勞退新制施行時,兩造於94 年6 月23日特別約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依此正當合理信 賴之真意,兩造約定毋寧係包含一體適用新制退休金及現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被告於 勞退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為協助全體員工選擇新制或 舊制,曾於94年4 月至5 月間特別舉辦高達20場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說明會」,講解「新舊制退休制度之差異」及 「如何選擇新舊制退休制度」等等相關資訊及注意事項,有 被告於94年3 月21日發給全體員工之公告(文號:CA10-940 58)說明欄內容可稽,原告自94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 自有參與被告安排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說明會,而被告於 各場次之說明會,皆已明確表明「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優缺 點」與「新舊制資遣費計算方式」暨「新、舊制選擇」及「 個人帳戶制之優缺點」,亦有說明會簡報檔可稽,其中關於 資遣費之簡報檔則有「註:新制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係以勞動 契約時之平均工資計算每滿1 年給與0.5 個月平均工資,資 遣費最高以發給6 個月為限」,被告除了舉辦說明會詳細介 紹新舊制資遣費之差異如上,同時亦於內部員工系統建置「 新舊制/ 自願提撥選擇」頁面供員工勾選,且附有「勞退新 制說明會簡報」內容供員工查閱及超連結法令全文,以確保 員工皆清楚知悉自身權益,經原告於充分了解選擇新制或是 舊制之優缺點及差異之情況下,於94年6 月23日在內部員工 系統頁面勾選適用勞退新制,復於同日在被告給予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上勾選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並親自簽名確認,兩造就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既於94年6



月23日特別合意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本件原告請求所 謂新舊制之差額云云,即屬無據,亦與兩造透過個別協商約 定之真意不合,且與「後約定推翻前約定」法理不符。又, 關於兩造間資遣費之計算,應基於整體解釋原則,綜合「工 作規則(舊制)」與「94年7 月轉換勞退新制約定」二者, 加以整體解釋與適用相關規定,原告卻予割裂,即因原告選 擇勞退新制,為此被告已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提繳6 % 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原告今日卻割裂稱資遣費 應採用「工作規則(舊制)」之標準云云,原告所為乃違反 實質正義,欠缺正當合理信賴,復經被告計算結果,被告每 月提繳6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且已經依修正後 新制之標準核給資遣費即每滿1 年發給1/2 月平均工資,等 同被告以每年《1.22》個月之標準為給付(勞退+資遣費。 計算式:6 %12+1/ 2=1.22),明顯地優於上述工作規 則所定每年《1 》個月,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立法 理由,立法者慮及雇主既已依新制按月提撥6 %薪資時,應 無須再依舊制標準計算資遣費,此已足夠達到勞工保障年資 補償及失業期間生活之功能,而為特別調整新制之資遣費計 算標準,可知立法者並不認同勞工得同時請領「新制按月提 撥6 %薪資」又兼得請領「依勞退舊制計算標準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CA10-94058公告、說明會簡 報、內部員工系統頁面、新舊制/ 自願提撥選擇、勞退金制 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留用意向書、離職申請單、工作規則等 件為證。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84頁)(一)原告自94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工程師,雙 方於108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為14年 3 月又27天,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為7 萬5,200 元。(二)被告曾於94年間,於員工系統內建置「新舊制/ 自願提撥 選擇」頁面供員工勾選,並經原告於該頁面勾選「不願自 行提撥6 %勞退金於專戶」,但原告有表示要適用「新制 」退休金。
(三)於是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四)因為被告擬於108 年5 月1 日由力晶積成電子製造公司收 購,被告遂於108 年3 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向原 告發出留用意向書,原告復於108 年3 月21日在留用意向 書勾選「不同意留用」並簽名確認,原告已提出離職申請 書(見被證3 ,本院卷第64~66頁),為此被告已依法給 付原告資遣費48萬7,780 元(見原證3 ,108 年度竹司勞



調字第29號卷第28頁)。
(五)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係92年3 月12日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核備(見被證4 ,本院卷第67~70頁),其中第12、15條 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與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之舊法標準是一模一樣的,「假設」依此標準,則 原告可以領到的資遣費其數額為107 萬5,360 元,對此數 額之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不用另為計算;又,「假設」 上開第(四)點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以勞退新制的算法 ,則原告可以領到資遣費之數額為48萬7,780 元,對此數 額之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不用另為計算。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 雖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離職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於原告 ,兩造沒有意見,然發放標準,原告主張應依工作規則第15 條(見被證4 ,本院卷第70頁),而為發放107 萬5,360 元 ,被告則抗辯依勞退新制發放48萬7,780 元已足,何者可取 ?(備註:若原告主張可採,則被告尚應給付差額58萬7,58 0 元;若被告抗辯可取,則原告之訴求為給付58萬7,580 元 ,則全無理由)」。本院針對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判斷如 下:
(一)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 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 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 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 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 。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 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 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 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 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在現代勞務關係中 ,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 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 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除非 有違反強制規定,否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 規則之內容而定,而具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查 ,原告所述之被告公司其工作規則第12條、第15條,前由 被告送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該局以92年3 月13日園



勞字第0920006668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67~70頁) ,原告於94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是自94年1 月4 日 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其 約定內容即如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下稱系爭第15條 規則)「本公司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除給付預告期間應得之工資外,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在本公司連續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所 示。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 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被告應發給原告資 遣費乙節,並無爭議,僅爭議是否應依系爭第15條規則之 標準核給,經本院綜合兩造陳詞暨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 ,審酌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資遣費之計算規定標準為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此即當事人所稱之舊制,而勞工適用93年 6 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此即當事人所 稱之新制,茲對照前述科學園區管理局關於系爭第15條規 則之核定本(見本院卷第70頁),與當事人所稱之舊制內 容相同,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由雇主以優於法令之勞動條 件而為給付之內容。
(三)再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CA10-94058公告、說明會簡報、內 部員工系統頁面、新舊制/ 自願提撥選擇、勞退金制度選 擇意願徵詢表(附於本院卷第20~63頁),確實如被告抗 辯所陳,被告係一體提供包括「勞退提撥6 %」與「新制 資遣費計算式」之資訊於所屬各員於新舊制轉換時詳為考 量選擇(見本院卷第36、38頁),而原告本人則於94年6



月23日表達選擇新制之意願並自94年7 月1 日生效(見本 院卷第62頁),併參當事人所謂之新制即93年6 月30日制 定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其第12條立法理由「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勞工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者,即無領取資遣 費之可能;遭資遣領取資遣費者,亦無成就退休要件,領 取退休金之可能。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 年資補償及失業期間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 費給與標準…(下略)」,可知倘若原告於94年6 月23日 向雇主表明選擇舊制而非新制,則依前述立法理由,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者,即無 領取資遣費之可能;遭資遣領取資遣費者,亦無成就退休 要件而領取退休金之可能,惟原告衡酌自身利益考量後, 已自94年7 月1 日適用新制,茲雇主即被告依循接受原告 之意願,一體辦理勞退提撥於專戶(於僱傭關係存續時) 暨以新制之標準核給資遣費(於僱傭關係終止時),應認 被告所為乃合於前開立法保障勞工之經濟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與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兩造自94年7 月1 日已為特別約 定,連同資遣費在內一體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排除舊有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與系爭第15條規則之適用,如此檢視解 釋結果,大概始能謂自94年7 月1 日以後歷時14年,於兩 造權利義務調整之結果,合於公平並符正當誠信。六、從而,原告以迄今被告仍未修正系爭第15條規則,故此屬於 兩造間之有效約定云云情詞並據此求為所謂給付資遣費差額 ,並無根據,被告抗辯兩造間因被告於94年6 月23日選擇勞 退新制並自94年7 月1 日起一體適用於資遣費之計算,為系 爭工作規則後之兩造間特別約定等語,則為可取,故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6,390 元(按訴訟標的金額58萬7,580 元徵收,見本院卷 第76頁筆錄,業由原告預繳,有收據兩紙附於108 年度竹司 勞調字第29號卷第1 頁前面與本院卷第3 頁反面),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9,585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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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