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2號
SCDV,108,保險,2,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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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丁睿山 
      黃丁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林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竹 分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組織 辦法之組織規程,新竹分公司僅具營業單位之性質,職掌範 圍為增員、培育、業績推動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至理賠相關業務應屬國泰人壽總公司之職權範疇,是就 保險理賠之業務及所生爭議新竹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原 告乃改以國泰人壽為被告,並經被告陳明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額後,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 更被告為國泰人壽,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睿山1,052,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丁秀貞1,052,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總公司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程 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丁秀英前經收養認可並完成戶籍登記,後於103年間 向本院聲請終止與訴外人丁治河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裁定 許可終止收養確定在案,基此,訴外人丁秀英自斯時起已回 復與其本生父母即丁治文、丁黃紅珠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包含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丁睿山黃丁秀貞分別為訴 外人丁秀英之弟弟、妹妹。
㈡、訴外人丁秀英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 康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附 約),保險金額為121萬元,約定以訴外人沈于舜為身故保 險金之受益人,如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 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附約受益人;另英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前 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丁秀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 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團險),約定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並以訴外人丁秀英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㈢、因訴外人丁秀英與其子沈于舜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在新 竹市建美路住處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意外事故,分別由救護 車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 院新竹分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訴外人丁秀英、沈于舜 均經醫生診斷到院前無呼吸、心跳(OHCA),已無生命跡象 ,後經急救仍無效而宣告死亡,應均屬到院前死亡,從而, 訴外人丁秀英、沈于舜死亡之先後及真正時間無法確定,且 訴外人丁秀英、沈于舜係因遭遇同一事故而無法確定死亡時 間,依民法第11條之規定意旨,應推定上開二人為同時死亡 ,二人間互不繼承。至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時 間,並非訴外人丁秀英、沈于舜之真實死亡時間,僅係法醫 於上開二人死亡多時後相驗屍體時,以二家醫院急救無效後 ,宣告死亡之時間為準,自不得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該 二人之死亡時間,認定丁秀英先於沈于舜死亡。因就系爭平 安附約,受益人沈于舜於保險事故(即訴外人丁秀英死亡) 發生時並未生存,是保險給付當應由訴外人丁秀英之法定繼 承人領取。又訴外人丁秀英、沈于舜為同時死亡,二人互不 繼承,訴外人沈于舜自非訴外人丁秀英之繼承人,另訴外人 丁秀英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丁治文、丁黃紅珠分別於97年3月 26日、105年6月15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秀英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訴外人丁秀英身故時,其 配偶尚生存,則原告之應繼分應各為四分之一,可依系爭平 安附約及系爭團險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合計各給付1,052, 500元之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1,052,500元,並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丁秀英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加系爭平安附約,保險 金額為121萬元,並約定以訴外人沈于舜為受益人;另英皇 公司以訴外人丁秀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險,保 險金額為300萬元,約定以訴外人丁秀英之法定繼承人為受 益人。然丁秀英與沈于舜之死亡時間,應以相驗屍體證明書 上記載者為準,即丁秀英為106年12月22日晚上8時10分,沈 于舜為106年12月22日晚上8時17分,二人顯非同時死亡,沈 于舜應是後於丁秀英而死亡。又民法第11條之規定,應限於 兩人同時遭遇如「戰地、船舶沈沒、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 因」之特別災難,無法判定兩人之死亡時間時,始有適用, 本件意外事故並非上揭之特別災難,應無民法第11條之適用 ,而推定丁秀英、沈于舜二人同時死亡之餘地。㈡、因保險事故(即訴外人丁秀英死亡)發生時,沈于舜仍生存 ,故系爭平安附約之身故保險金,自應由受益人即沈于舜取 得,惟受益人沈于舜於領取保險金前過世,該筆保險金之債 權自應由受益人沈于舜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並受領;至系爭團 險之身故保險金,應由訴外人丁秀英之法定繼承人即沈于舜 、丁秀英之配偶黃遠宏各取得身故保險金債權二分之一,惟 因沈于舜於領取保險金前過世,該部分保險金債權應列為沈 于舜之遺產,由其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並受領,原告既非系爭 平安附約及系爭團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亦非沈于舜之法 定繼承人,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丁秀英於91年6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並附加系爭平安附約, 約定保險金額為121萬,被保險人丁秀英死亡為保險事故, 且指定訴外人沈于舜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若受益人同時 或先於被保險人丁秀英死亡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改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此亦有系爭平安 附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頁)




㈡、訴外人英皇公司於106年1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訴外人 丁秀英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丁秀英死亡為保險事故,約定 以丁秀英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險,保 險金額為300萬元,此亦有系爭團險之要保書、保單條款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8頁)。㈢、訴外人丁秀英原由養父丁治河收養為養女,嗣因丁治河於83 年2月11日死亡,丁秀英嗣已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養聲 字第119號裁定許可終止收養,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27日確 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㈣、訴外人丁秀英及其子沈于舜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在新竹 市建美路住處,均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於 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記載丁秀英、沈于舜之死亡時間 分別為:106年12月22日晚上8時10分、106年12月22日晚上8 時17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 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1083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戶籍 法第8條第2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 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以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 身分關係不一,實則僅係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應非 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家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丁秀英與丁治河 原有收養關係,嗣丁秀英因其養父丁治河於83年2月11日死 亡,乃以此為由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其間之收 養關係,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裁定許可終止 收養,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已如前述。而丁秀 英先前雖未持該終止收養之確定裁定為戶籍變更登記,戶籍 謄本上仍登記丁治河為其養父,此有原證三丁秀英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並不影響丁秀英與其 養父丁治河間之收養關係,已因上開裁定確定而終止,並因 此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丁秀英 之本生父母為丁治文、丁黃紅珠,然其等已先後於97年3月 26日、105年6月15日死亡,另原告二人則分別為丁秀英之弟 弟、妹妹,丁秀英死亡時,其配偶黃遠宏尚存在,此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足(見本院卷第53、



57、59、65頁),是原告主張渠等為丁秀英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兄弟姊妹)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丁秀英與其子沈于舜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 因共同在住處發生一氧化碳中毒而同時死亡,其二人不互相 繼承,原告即因係丁秀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為系爭保險 之保險受益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相驗屍體 證明書所載,丁秀英係較沈于舜先死亡,故系爭平安附約保 險之保險受益人原為沈于舜,系爭團險之受益人原為沈于舜 及丁秀英之夫黃遠宏,原告二人並非保險受益人等語。故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訴外人丁秀英、沈于 舜是否為同時死亡?抑或是丁秀英先死亡?爰予以論述如下 。
1、經查,訴外人丁秀英與其子沈于舜,係於106年12月22日晚 間,在新竹市建美路住處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意外事故,分 別由救護車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及馬偕醫院急救,其中: 丁秀英係在當日晚上7時39分由救護車送達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119人員代訴其當時OHCA,即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生 命徵象無法測量,診斷為OHCA,經醫院急救後仍無循環恢復 ,即急救過程均無恢復生命跡象,於當日晚上8時10分經醫 生宣佈急救無效而宣告其死亡;依據病歷記載丁秀英到院前 呼吸心跳已停止(即一般認定之死亡),送達本院後經急救 仍不治,故本院無法判斷其死亡時間,僅能在診斷書述明急 救後宣告不治,此分別有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救紀 錄影本、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 1080 0070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第 31頁、第139頁);至訴外人沈于舜則係在當日晚上7時40分 由救護車送達馬偕醫院急診急救,於院外心臟、呼吸停止, 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緊急搶救後仍無生命徵象回復 ,當日下午8時17分經醫師宣佈急救無效;依病歷記載沈于 舜到院前無呼吸、心跳,臉部潮紅,送至本院急診室,一氧 化碳濃度75%,經急救無效後於於106年12月22日晚上8時17 分宣告死亡,並在其之死亡通知單上填寫到院前死亡,CPR 結束之時間為當日晚上8時17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馬 偕醫院之心肺復甦術記錄表㈠影本,以及108年10月14日馬 院竹急醫乙字第1080013799號函文暨所附之死亡通知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6、159頁至第177頁)。是綜合 上開醫療相關資料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馬偕醫院之函覆內 容,足認訴外人丁秀英、沈于舜因均在住處之同一地點,發 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於送達醫院時,二人均已無任何呼吸



心跳,經急救仍均無恢復生命跡象而急救無效,其後始分經 醫師於當日晚上8時10分、8時17分,宣告其等死亡。故原告 主張丁秀英與沈于舜均在到院前即已死亡,但二人死亡之先 後時間並無法確定乙節,已堪以認定。
2、至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固記載丁秀英死亡時間為106年 12月22日晚上8時10分、沈于舜死亡時間為106年12月22日晚 上8時17分,然因該二人於被送到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 OHCA),故前者記載之死亡時間,係根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宣告不治之時間,後者記載之死亡時間 ,是根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宣布急救無效之時間 ,此有本院與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新竹地檢署楊敏 升檢驗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其提出到院之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1頁、第207、215頁)。由此觀之,再參照上開醫療相關 資料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馬偕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 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該二人之死亡時間,僅係依醫師急救 無效而宣告其等死亡之時間而為記載,並非丁秀英、沈于舜 真實之死亡時間,自不能逕以急救一直均無效而結束,醫師 宣告其二人死亡之時間,而認定沈于舜係後於丁秀英死亡之 事實,是被告辯稱應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以認定 該二人之死亡時間云云,並不可採。
3、又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 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已定有明文;而推定同時死亡之情 形,並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推定同時死亡者, 彼此之間並無相互繼承關係。而民法第11條之規定固在補充 同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但依法條之文義觀之,僅使用「同 時遇難」之字句,並未使用「同時遭遇特別危難」之字句, 文義規定已有所區隔,故民法第11條之規定,於2人以上同 時遭難之真實死亡,而僅不能證明死亡時間之先後時,亦應 有其適用,不應拘限於遭遇特別災難之情形始能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訴外人丁秀英、沈于舜因遭遇同一之一氧化碳中毒事 故,而在到達醫院前均無呼吸、心跳而已死亡,無法確知2 人之真正死亡時間,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1條之規定,應 推定2人為同時死亡,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丁秀英確係先於 沈于舜而死亡,故沈于舜於丁秀英死亡時,並非其系爭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且其二人亦互不生繼承之權利乙節,亦堪以 認定。
㈢、再按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 、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平安附約第25條第4項係約 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即丁秀英)本人身故,除 要保人(即丁秀英)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 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另系爭團險契約,係約定 以被保險人即丁秀英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已如前述,且 有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因系爭平 安附約之原受益人即沈于舜,與被保險人丁秀英已同時死亡 ,是於該平安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丁秀英死亡時 ,沈于舜自無從以系爭平安附約之受益人身分,請求身故保 險金,自應變更為由丁秀英之法定繼承人,即丁秀英之夫及 原告二人為共同受益人,受益人之領取保險金比例應係原告 各四分之一、丁秀英之夫為二分之一,另系爭團險於保險事 故發生即丁秀英死亡時,其共同保險受益人亦係丁秀英之夫 及原告二人,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之比例亦係原告各四分之一 、丁秀英之夫為二分之一,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受益人 領取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平安附約及系爭團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應各 給付原告1,052,500元(計算式:(系爭平安附約保險金額 1,210,000元+系爭團險保險金額3,000,000元)×1/ 4=1, 05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秀英及沈于舜同時死亡, 互不生繼承之權利,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執此主張本於系 爭平安附約及系爭團險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1,052,50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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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