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73號
SCDV,107,重訴,173,2019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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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廖元棋
      李文達 
      王木貴 
被   告 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京巃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李祥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莊京巃李祥棟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現欠債權本金」欄所示之美金總計玖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點柒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利息及年利率」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莊京巃李祥棟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鼎和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李祥棟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975,84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請求准予取回提存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81 號之提 存物,即原告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 新臺幣1,400 萬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 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聲明第2 項(本院卷一第170 頁)。原告所為撤回聲明,被告當庭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鼎和鑫公司於99年7 月設立,自100 年1 月起即與原告 有授信往來,為一家經營煤及煤製品、礦石、耐火材料批發 之三角貿易之公司,被告莊京巃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祥棟 為董事,被告鼎和鑫公司與原告已有長達7 年之授信往來, 且以被告莊京巃(自100 年開始)、李祥棟(自102 年開始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鼎和鑫公司之往來客戶基本固定,過 去數年還款、繳息均正常。
㈡、被告鼎和鑫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循往例邀同被告莊京巃李祥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書」,主要約定內容包括:授信種類及額度為兩種,一種 為一般短期性放款新臺幣3,000 萬元,供作營運週轉之用, 得循環動用額度,各筆授信期間最長為1 年;另一種為一般 性外銷貸款美金150 萬元,供作外銷事業有關之週轉之用, 得循環動用額度,各筆授信期間最長為180 天,各筆借款之 金額、期間悉依該「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所載並經原告同 意者為限,各筆借款到期若無法以憑貨之出口貨款償還,一 經原告通知,被告鼎和鑫公司應立即備款償還,絕不拖延, 否則原告得主張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授信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5,000 萬元或等值外幣;動用期限105 年10月7 日至10 6 年9 月20日;若被告鼎和鑫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原放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上情有「企業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條款可稽。被告莊京巃李祥棟不僅 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 同日亦另簽署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為憑(本院卷 一第207-217 頁)。基於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鼎和鑫公 司申請動支一般性外銷貸款美金如【附件編號1-3 所示】( 在此之前所動支者已清償,茲不贅述)。
㈢、被告鼎和鑫公司續於106 年9 月19日,循往例邀同被告莊京 巃、李祥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企業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書」,約定內容僅動用期限不同,動用期限自106 年 9 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其餘貸款條件及約款內容 均同前。被告莊京巃李祥棟亦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同日亦另簽署連帶保證書、 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一第70-80 頁)。基於兩造上開 契約約定,被告鼎和鑫公司申請動支一般性外銷貸款美金如



【附件編號4-20所示】。
㈣、原告前已依被告鼎和鑫公司提出之20筆「外銷貸款動用申請 書」及香港商買方客戶Hero Joint Co . ,Ltd .及買方客戶 AsiaFa mily Limited 發出之「訂單」,將申請動用額度撥 入被告鼎和鑫公司帳戶內,再依據被告鼎和鑫公司之申請結 匯,匯出美金予境外賣方即交易往來多年之香港商BrightFr iendsInternational Limited及EAGLE SOAR CO . ,LTD .。 詎被告鼎和鑫公司對於自107 年3 月11日起陸續屆期之貸款 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無法清償,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因逾期應加計違約金,是被告3 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原告對被告鼎和鑫公司之活期存款 新臺幣15,100,540元行使質權,用以抵充本案債務金額,抵 充後,被告鼎和鑫公司目前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貸 款本金總計美金975,848.79元及利息、違約金。至於對被告 鼎和鑫公司執行假扣押其他財產部分,則無所獲。㈤、為此,爰依前揭授信相關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則以:
㈠、不爭執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美金975,848.79元及利 息、違約金,同意原告全部請求(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 第96頁)。
㈡、並陳稱:被告鼎和鑫公司因缺乏週轉資金而向原告貸款,約 定以其與客戶間之契約申請動支,事先已質押新臺幣1,500 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鼎和鑫公司過去主要業務是以鋼 鐵廠所需之合金、煤炭,半導體廠所需之貴金屬、小金屬為 主,因利潤空間遭壓縮且營運週轉資金需求較大,故公司積 極尋求轉型,開始代理美國環保節能產品,自105 年間始投 入資金測試環保節能設備,107 年已有多組客戶下單採用。 卻因為各國政府推動防制洗錢措施,導致與被告鼎和鑫公司 合作的貿易商之境外美金帳戶遭凍結,而發生流動性不足, 無法付款。當被告鼎和鑫公司的客戶知道鼎和鑫公司發生財 務危機後,亦拖欠帳款不還,致被告鼎和鑫公司財務缺口進 一步擴大。希望原告同意進行協商以減免利息、違約金,並 再繼續貸款予被告鼎和鑫公司,使其能回歸正常營運及有獲 利還款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李祥棟則以:
㈠、不爭執擔任被告鼎和鑫公司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 提出之貸款相關文件上被告李祥棟之簽名為真正。惟其係於 102 年間至被告鼎和鑫公司工作並認股100 萬元,嗣被告莊 京巃於103 年7 月間將其辭退並退還全部認股金,其此後即



未再涉足被告鼎和鑫公司任何事務,此有103 年7 月31日離 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二第47頁)。其自離職後失業多時, 直到105 年間才在新竹市議會找到工作,105 年11月間,其 名下僅有先父遺留面積不大之持分1/5 土地一筆,不具備擔 任被告鼎和鑫公司5,0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資力及適格 。更遑論原告於對保過程中並未將借貸契約內容詳加說明, 亦未交付契約影本予其審閱或收執,不知原告憑何交易文件 即可逕自撥貸,此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 條 第1 項「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 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 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 )乙份交付客戶收執」有違。
㈡、被告鼎和鑫公司交易之真實與否,原告徵信、授信、撥貸流 程之完備與否,關乎民法上故意或過失責任認定,乃其身為 連帶保證人權益所繫。原告係一歷史悠久之金融機構,更是 基層金融的指導行庫,其信賴原告必嚴格審核貸款,不致有 不法疏漏或便宜行事。然本件原告明知被告鼎和鑫公司之營 業乃與一般外銷貸款交易模式不同且更具曝險程度之「三角 貿易」,竟未依三角貿易特殊樣態訂定作業辦法以供遵循。 亦未針對核貸條件中憑合約撥款之授信案件,訂定明確查證 合約與銷售真實性之規範。又原告所屬經辦、主管人員在進 行徵信、授信、撥貸作業時,昧於金融專業及風險意識,幾 乎「不設防」審核通過被告鼎和鑫公司之融資案,未實際審 查交易對象果否真實存在?訂單契約是否真正?僅憑被告鼎 和鑫公司提供之1 紙買方與被告鼎和鑫公司間之單向採購契 約(PURCHASE CONTRACT )即撥款,連被告鼎和鑫公司是轉 向何人購買的合約都未提供。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勾串 或甚至與原告人員勾串,以假文件詐騙申請,原告草率撥款 。可見徵信、授信、撥貸過程明顯有重大疏失。㈢、被告鼎和鑫公司提交原告之買、賣交易對象集中在4 家設立 於避稅天堂之紙上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 第30條規定,重要授信個案如有實際需要,應辦理實地覆審 ,若是直接授信應查核其資金實際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 ,若是配合交易行為之週轉資金貸款應追蹤查核其交易行為 是否實在。若本案原告有確實依規實施覆審及追蹤資金流向 ,應可阻斷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之詐騙行為,不僅可避 免呆帳,更不令置無辜之連帶保證人於極端不利境地。㈣、在原告未提供該行貸款之徵信、授信、撥款、放貸後管理之 內部作業辦法及與本案相關徵信、授信、實地覆審報告,以 釐清原告之貸放流程是否適法之前;在原告未提出撥款資金



流向紀錄之前;在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提出交易憑證( 包含被告鼎和鑫公司與買方間、被告鼎和鑫公司與賣方間, 之預付訂金、電子郵件、進出貨憑證、倉單、發票等)以釐 清交易是否真實之前,原告請求被告李祥棟連帶負清償責任 ,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註: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李祥棟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乃贅引,故略)。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在庭表示不爭執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美金975,848.79元及利息、違約 金,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96 頁),顯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亦核與原告所提「企業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 卷一第207-217 、70-80 頁)、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外匯 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相符(各筆交易頁碼詳參 【附件】所示)。準此,依前引規定,自應為被告鼎和鑫公 司、莊京巃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依授信相關契約、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現欠債權本金」欄 所示之美金總計975,848.79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20「利息及年利率」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李祥棟部分:
⒈【附件】編號1 至編號20各筆外銷貸款之動用時間,均在被 告李祥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內:
原告主張被告鼎和鑫公司邀同被告李祥棟擔任105 年10月7 日「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及106 年9 月19日「企業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祥棟除簽署上開 契約書外,另並簽署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業據 原告提出上列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217 、70-80 頁),被告李祥棟亦不爭執簽名真正。是以,被告李祥棟同 意擔任被告鼎和鑫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附件】編號 1 至編號20各筆貸款之動用時間均在被告李祥棟擔任連帶保 證人期間內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李祥棟所辯第三大點第㈠部分並無可採。蓋以: ⑴「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足成立保證契約。故而,被告李祥棟是否現在或曾在被告 鼎和鑫公司工作、認股、經營事務、名下財產多寡,均與法 律規定連帶保證人之資格無關,充其量是被告李祥棟自身考 量願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內在動機。被告李祥棟復自承: 103 年之後,要換單時,我就有跟被告莊京巃說明,我是基 於朋友立場,且被告莊京巃的母親、太太來說情,我才願意 (換單時作保)(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李祥棟確有 為被告鼎和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明確意思表示。其所謂 不具連帶保證人資力及適格,自無可採。
⑵被告李祥棟辯稱原告於對保之過程中,並未將借貸契約內容 詳加說明,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等語。惟 被告李祥棟自承:對保過程中,因為都是大筆貸款的額度, 我有詢問銀行承辦人員關於動撥的方式,銀行人員跟我說明 必須要逐筆審核,必須要針對鼎和鑫公司每一筆交易的單據 做實質審查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可見被告李祥 棟對於其關注之點業已提出疑問亦已獲解答。參以被告李祥 棟陳稱曾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行經理,既屬金融從 業人員,就契約內容未提問部分,應係基於本身專業早已知 悉而毋庸再問,並非原告刻意不詳加說明。被告李祥棟並非 需求資金之人,若認保證契約內容有疑問、不合理之處,亦 可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因其拒任保證人而生不利益。 再者,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證契約,屬保證人擔保 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於保證人不負義務, 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殊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李祥棟執此抗辯原告未 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亦屬無據。況以現代社會金融服務之水 準,若被告李祥棟要求仔細審閱貸款及保證契約內容,以及 留存複本,原告應不致於拒絕。兼衡被告李祥棟並非第一次 為被告鼎和鑫公司作保,被告李祥棟自102 年間即開始為被 告鼎和鑫公司向原告所為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李 祥棟簽署之102 年5 月30日連帶保證書、103 年7 月21日連 帶保證書、104 年9 月22日連帶保證書可稽,亦有簽署本票 3 紙作為擔保(本院卷二第50-58 頁),本案系爭105 年、 106 年之連帶保證,只是續貸,自無再向被告李祥棟逐條解 釋之必要。被告李祥棟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當知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重大,所保證債務最高限額5,000 萬元,並非一



筆小數目,自會審慎評估,實難諉以:信賴原告係一歷史悠 久之金融機構,更是基層金融的指導行庫,必嚴格審核貸款 等語,即冀圖卸免義務。
⑶被告李祥棟雖稱已不涉足被告鼎和鑫公司任何事務,不知為 何在退股後仍掛名董事云云,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資 料顯示,被告李祥棟於102 年5 月24日為被告鼎和鑫公司監 察人、102 年9 月10日起迄至簽署本案相關授信文件時仍舊 為被告鼎和鑫公司董事(本院卷二第60-9 0頁),且被告李 祥棟103 年度至106 年度歷年均有領取被告鼎和鑫公司營利 所得,有103-106 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本院卷二第104-107 頁)。身為公司監察人、董事,理論上 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應較之原告更為瞭解。
⑷綜上,本件由被告李祥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其所謂不適任 之處。縱使本院寬認被告李祥棟所辯:原告未詳盡告知被告 李祥棟契約內容、未交付契約影本予被告李祥棟收執、未調 查被告李祥棟103 年至106 年之收入資料等情為真,然此與 被告李祥棟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無違,亦與被告鼎和鑫 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有四:⑴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⑵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⑷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217 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 所負之債務,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係一種計算損害賠償 範圍之方法,然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行使之權利,係依授信 相關契約、民法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 ,對被告3 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非 請求被告3 人損害賠償,故不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據。 進而,本件既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李祥棟主張原告徵信、授信、撥貸過程明顯有重大疏失 ,故其毋庸連帶負清償責任,容有誤會。
⒋至於被告李祥棟認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持假契約向原告 詐騙申請撥貸,原告未善盡調查契約是否屬實即草率撥款, 乃對被告李祥棟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是被告李祥棟就其主張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 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通知被告鼎和鑫公司之「106 年9 月11日被告鼎和鑫 公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所示:「六、動用方式:…⑵外 銷貸款額度內(美金150 萬)得循環動用,每筆最長180 天



,憑信用狀金額之85% ,D/A 、D/P 匯票金額之80% ,或訂 單、契約總額之70% 動用,另相關出口貨款必須匯入本行外 匯專戶備償。七、擔保條件:連帶保證人:莊京巃李祥棟 。其他:徵取授信額度3 成之活期性存款設質予本行作為本 筆之部分擔保。」(本院卷二第35頁),顯然原告與被告鼎 和鑫公司間已約明動用方式,即外銷貸款額度內(美金150 萬)得循環動用,憑訂單、契約總額之70% 動用。關於訂單 ,原告業已提出本件貸款之20筆PURCHASE CONTRACT 在卷( 本院卷一第274-313 頁),形式上已符合動用方式。被告李 祥棟固又另爭執此20筆PURCHASE CONTRACT 之實質上真正, 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20筆PURCHASE CONTRACT 既均有買方有權 代表之人簽名,推定為真正,應由被告李祥棟就PURCHASE CONTRACT不實提出反證,然被告李祥棟迄今僅止於一再質疑 原告未調查訂單之真正,但並未見舉證訂單非真正,是被告 李祥棟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⑵兼衡原告內部文件即被告鼎和鑫公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被 告鼎和鑫公司外匯實績,105 年進口有美金429.4 萬元、出 口有美金408.3 萬元,106 年1-5 月進口有美金332.8 萬元 、出口有美金320.4 萬元,相較於授信額度美金150 萬元, 堪認被告鼎和鑫公司經營三角貿易之付款、收款尚屬正常, 對原告呈現有借有還之狀況(本院卷二第36頁),既本案買 、賣交易對象,總計只有4 家,又是多年來長期往來之交易 對象,所提出之訂單應可信為真正。
⑶至於被告李祥棟指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一般性外銷貸 款要點」第七點所示,原告為求債權保障,應依規徵取適當 之保證人,必要時得洽徵適當擔保品或移送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本院卷一第315 頁)乙節,誠屬不虛,是徵取適當之保 證人乃原告債權保障之重要措施,若徵取不適當之保證人, 則原告可能遭受鉅大損失,然此係原告對其債權之自我保護 措施,究非原告對被告鼎和鑫公司或被告李祥棟所負之義務 。本院審酌原告已徵取授信額度新臺幣5,000 萬元之3 成即 新臺幣1,500 萬元之活期存款設質予原告作為擔保(已行使 質權),亦因被告鼎和鑫公司與買方間僅有訂單,故原告僅 按訂單總額之70% 撥貸,故原告已依答覆單要旨執行自我債 權保護。
⑷再往前推言之,被告鼎和鑫公司自100 年1 月即與原告有授 信往來,該公司交易模式為三角貿易,非直接貿易、是由在 其他國家的買方下單,再自大陸購入材料,轉賣給買方,關



於交易之真實性之認定,除被告鼎和鑫公司提出之訂單外, 賣方帳戶開立於香港的銀行,且被告鼎和鑫公司銷售款項亦 透過香港OBU 帳戶匯入在原告開立之備償帳戶,此交易模式 已有7 年之久,所有銷售廠商皆為舊有往來客戶,交易記錄 正常,況被告李祥棟不否認被告莊京巃在庭所述:公司成立 第一年就做三角貿易,李祥棟來時,公司有轉型,從鋼鐵轉 型做貴金屬,李祥棟也有至中國出差及協助驗貨,有給過李 祥棟訂單分紅1 次等事實(本院卷二第32-33 頁),可見被 告李祥棟對於被告鼎和鑫公司與客戶、供應商間之三角貿易 模式並非全然不知情,如今臨訟否認訂單真正,無非卸責之 詞。
⒌三角貿易係指我國中間商接受國外客戶即買方訂單,再轉向 第三國供應商即賣方採購,買方所訂貨物由賣方逕行運送至 買方或由我國轉運(但不通關)而運送至買方,由於貨物之 運送是由供應商的國境直接運往進口商的國境,不須經過中 間商。中間商為確保供貨來源之秘密(即利潤所在),防免 買賣雙方身份曝光(買賣雙方直接接觸),中間商會在運送 人之「提單」以中間商為受通知人或託運人,由於三角貿易 對於貨物無法掌握(除非中間商在供應商之國境有代理人) ,故風險較高。本件被告李祥棟亦泛稱原告未依三角貿易特 殊樣態訂定作業辦法以供遵循、未針對核貸條件中憑合約撥 款之授信案件,訂定明確查證合約與銷售真實性之規範,核 貸草率。經查:
⑴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均無訂定三角貿易授信及貸放後管理相關 作業規定,悉依各銀行內部規範辦理,此有銀行局、銀行公 會覆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1-12 頁),而原告銀行內部規範 即外匯作業手冊,其中「進口外匯業務--營業單位」就三角 貿易提及:營業單位受理廠商申請辦理三角貿易案件,其涉 及須由本行予以授信者,應依本行授信有關規定辦理;開發 三角貿易信用狀融資由於對貨品無法掌握,無論國外買方以 Master L/C或D/A 或D/P 或國外匯入款或O/ A方式向國內廠 商採購,風險都較一般進口信用狀來得大,故承作此項業務 ,應特別注意客戶信用,審慎辦理(本院卷二第7-8 頁)。 可見原告銀行內部規範就三角貿易並無另立作業辦法,而是 依一般授信有關規定辦理,但應特別注意客戶信用。 ⑵以本件而言,被告鼎和鑫公司之信用才是原告所應特別注意 者,並非應赴國外調查三角貿易對象是否真實存在。本件原 告不爭執其確實未赴香港調查香港商買方客戶HeroJoin tCo . ,Ltd .及買方客戶Asia Fa milyLimited 、香港商賣方Br



ightFriendsInternational Limited及賣方EAGLE SOAR CO . ,LTD .是否只是紙上公司,但銀行調查所授信客戶之客戶 ,則非屬必要。又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李祥棟為與原 告間有契約關係之人,原告始能對之調查徵信,而被告鼎和 鑫公司之客戶,則屬被告鼎和鑫公司應調查徵信之範圍。固 然金融機構進行授信時會要求被授信對象提供其前五大或前 十大之營業交易對象,並藉由其他管道調查被授信對象之客 戶之信用,以確認被授信對象之營業是否穩健,避免發生骨 牌效應,然本件被告鼎和鑫公司往來之買、賣共4 家公司均 為設立於境外之香港商,調查上本即較為困難,復為既有舊 客戶,往來多年,原告已審查買方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確認買 方為存在之公司,以及核對之前匯入、匯出的往來紀錄正常 ,在107 年3 月11日發生不能清償前,被告鼎和鑫公司或原 告未能事先察覺客戶清償能力有異,或有不夠敏銳之處,但 尚不足以論斷為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勾串或與原告勾串 偽造不實契約詐騙。惟本件雖因被告李祥棟舉證不足而不足 以認定詐騙,惟原告為追回債權或釐清真正原因,仍應派員 赴香港調查為宜,庶免日後再生類此情形,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李祥棟辯稱被告鼎和鑫公司在短期內即將外銷貸款額 度幾乎用盡乙節,惟查,本件外銷貸款額度美金150 萬元, 係可循環動用額度,每筆最長180 天,屆期時清償本息,核 至附件編號1 至20,撥貸金額總計美金141.8 萬元未逾額度 上限,編號1 於106 年9 月12日撥貸,到期日為107 年3 月 11日,故在107 年3 月11日之前,原告尚不知被告鼎和鑫公 司會發生逾期或無法清償之事,故在107 年3 月11日之前申 請之撥貸,若撥貸文件齊備,原告並無否准其申請撥貸之理 。
⒎至於被告李祥棟所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乃銀 行公會會員進行授信時依循之準則,並非兩造間契約關係之 法律依據,若果原告有何違反授信準則之處,則為原告應否 受金融檢查、應否受行政處分的問題,若果原告嚴格遵守授 信準則,或可減少呆帳風險,同時亦減少連帶保證人必須代 償之風險,然此係對連帶保證人之反射利益,並非對連帶保 證人應盡之義務。
⒏綜上所述,被告李祥棟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李祥棟既為【附 表】所示編號1-20美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鼎和鑫公 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 告依授信相關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祥棟與被告鼎和鑫公司、莊京巃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20「現欠債權本金」欄所示之美金總計975, 848.79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利息及年利率」 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件】
┌──┬──────┬──────┬──────┬──────┬─────┬────┬──────┬──────┐
│編號│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撥貸金額│申請書 │外匯轉帳 │匯出匯款交│匯出匯款│匯出匯款 │訂單 │
│ │申請書日期 │ (美金) │本院卷一頁碼│收入傳票 │易憑證日期│ 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PURCHASE │
│ │ │ │ │本院卷一頁碼│ │(美元)│ │CONTRACT │
│ │ │ │ │ │ │ │ │本院卷一頁碼│
├──┼──────┼──────┼──────┼──────┼─────┼────┼──────┼──────┤
│ 1 │106.09.12 │ 85,000 │P.50 │P.220 │106.09.12 │120,000 │P.232-233 │P.274-275 │
├──┼──────┼──────┼──────┼──────┼─────┼────┼──────┼──────┤
│ 2 │106.09.14 │ 90,000 │P.51 │P.220 │106.09.14 │109,000 │P.234-235 │P.276-277 │
├──┼──────┼──────┼──────┼──────┼─────┼────┼──────┼──────┤
│ 3 │106.09.18 │ 84,000 │P.52 │P.220 │106.09.18 │104,000 │P.236-237 │P.278-279 │
├──┼──────┼──────┼──────┼──────┼─────┼────┼──────┼──────┤
│ 4 │106.09.20 │ 90,000 │P.53 │P.221 │106.09.20 │ 90,000 │P.238-239 │P.280-281 │
├──┼──────┼──────┼──────┼──────┼─────┼────┼──────┼──────┤
│ 5 │106.09.25 │ 55,000 │P.54 │P.221 │106.09.25 │ 78,000 │P.240-241 │P.282-283 │
├──┼──────┼──────┼──────┼──────┼─────┼────┼──────┼──────┤
│ 6 │106.09.27 │ 62,000 │P.55 │P.221 │106.11.29 │ 50,000 │P.242-243 │P.284-285 │
├──┼──────┼──────┼──────┼──────┼─────┼────┼──────┼──────┤
│ 7 │106.11.29 │ 50,000 │P.56 │P.222 │106.12.04 │ 60,000 │P.244-245 │P.286-287 │
├──┼──────┼──────┼──────┼──────┼─────┼────┼──────┼──────┤
│ 8 │106.12.04 │ 60,000 │P.57 │P.222 │106.12.05 │ 15,000 │P.246-247 │P.288-289 │
├──┼──────┼──────┼──────┼──────┼─────┼────┼──────┼──────┤
│ 9 │106.12.08 │ 77,000 │P.58 │P.222 │106.12.08 │ 88,000 │P.248-249 │P.290-291 │
├──┼──────┼──────┼──────┼──────┼─────┼────┼──────┼──────┤
│ 10 │106.12.12 │ 51,000 │P.59 │P.223 │106.12.12 │ 75,000 │P.250-251 │P.292-293 │
├──┼──────┼──────┼──────┼──────┼─────┼────┼──────┼──────┤
│ 11 │106.12.15 │ 70,000 │P.60 │P.223 │106.12.15 │ 88,000 │P.252-253 │P.294-295 │




├──┼──────┼──────┼──────┼──────┼─────┼────┼──────┼──────┤
│ 12 │106.12.19 │ 70,000 │P.61 │P.223 │106.12.19 │ 80,000 │P.254-255 │P.296-297 │
├──┼──────┼──────┼──────┼──────┼─────┼────┼──────┼──────┤
│ 13 │106.12.22 │ 77,000 │P.62 │P.224 │106.12.22 │ 85,000 │P.256-257 │P.298-299 │
├──┼──────┼──────┼──────┼──────┼─────┼────┼──────┼──────┤
│ 14 │106.12.27 │ 65,000 │P.63 │P.224 │106.12.27 │ 73,000 │P.258-259 │P.300-301 │
├──┼──────┼──────┼──────┼──────┼─────┼────┼──────┼──────┤
│ 15 │106.12.29 │ 70,000 │P.64 │P.224 │107.01.02 │ 70,000 │P.260-261 │P.302-303 │
├──┼──────┼──────┼──────┼──────┼─────┼────┼──────┼──────┤
│ 16 │107.01.05 │ 45,000 │P.65 │P.225 │107.01.05 │ 45,000 │P.262-263 │P.304-305 │
├──┼──────┼──────┼──────┼──────┼─────┼────┼──────┼──────┤
│ 17 │107.01.10 │ 83,000 │P.66 │P.227 │107.01.10 │118,000 │P.264-265 │P.306-307 │
├──┼──────┼──────┼──────┼──────┼─────┼────┼──────┼──────┤
│ 18 │107.01.12 │ 84,000 │P.67 │P.229 │107.01.12 │105,000 │P.266-267 │P.308-309 │
├──┼──────┼──────┼──────┼──────┼─────┼────┼──────┼──────┤
│ 19 │107.01.17 │ 83,000 │P.68 │P.230 │107.01.17 │105,000 │P.268-269 │P.310-311 │
├──┼──────┼──────┼──────┼──────┼─────┼────┼──────┼──────┤
│ 20 │107.01.24 │ 67,000 │P.69 │P.231 │107.01.24 │ 90,000 │P.272-273 │P.312-313 │
├──┼──────┼──────┼──────┼──────┼─────┼────┼──────┼──────┤
│ │ 合計 │ 1,418,000 │ │ │ │ │ │ │
└──┴──────┴──────┴──────┴──────┴─────┴────┴──────┴──────┘
註:原告另提一筆匯出匯款交易,匯出日期107 年1 月19日,匯 出美金90,000元予EAGLE SOAR CO . ,LTD .(本院卷一第27 0-27 1頁),無法核至訂單,應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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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和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