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7年度,3號
SCDV,107,重國,3,2019110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參 加 人 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胡濬虔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李嘉倫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7年 2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7年3月22日 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7年3月27日府行法字第107005 0893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該等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 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 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 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 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由第三人 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黃文旭建築師簽證後,再由被告審查 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被告則以依照建築法第34條及該條73 年修正理由,明定建造執照的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 為之,其餘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此乃行 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等語置辯,是若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告得 請求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賠償,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參加人 告知訴訟,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其與本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為由,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 -311、316-317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52,140,8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4頁)。嗣於108年10月7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2,740,9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47 -349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於102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申請建築 地上28層、地下4層、1幢、2棟、256戶、建築高度96公尺之 住宅建築物「遠雄御莊園」(下稱系爭建案),經被告審查 後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被 告於105年2月間系爭建案興建至第9層時,突以所核發之系 爭建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規定,不得興 建高度96公尺之建築物,而依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 分別以105年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50035480號函勒令承造人 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停工, 再以105年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50041163號函命遠雄營造公 司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系爭建照時,全未 釐清系爭建案建築物高度之規範依據,未注意建築技術規則 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建蔽率、法定容積率,係依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實質審查義務,未履 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而核發建照,致原告 投入高額金錢及龐大物力精力興建系爭建案,於興建中遽命 訴外人遠雄營造公司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按原 系爭建照興建系爭建案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之行政不作為, 未以自己之責任防止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亦不能證明其所 屬公務員並無可歸責事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信賴被告核 發之系爭建照必係依法行政,於取得合法系爭建照後著手興 建、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原告完成開工申報作業後,相 關施工團隊、包商進駐,機具設備及探測設備進場施工,包 括基礎工程含擋土、水土保持及主結構設施等,系爭建案已 進行興建工程地下4層、地上9層(含10樓底版)鋼筋、板模 工程之2分之1,預售屋銷售戶數已達175戶。被告逕命遠雄 營造公司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受有損害:⑴代銷佣 金:148,281,925元。⑵銷售費用(好友卡)3,752,382元、 ⑶因解約賠償買受人利息損失87,807元、⑷所失利益(先為 一部請求)618,788元。
㈡、備位之訴:
系爭開發變更計劃案係以建蔽率12%、容積率160%,作為系 爭山坡地開發計畫有關建物高度的管制,且經依區域計畫法 相關規定審議通過,自無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規定適用丙種建築基地法定建蔽率40%、法定容積率 120%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之適用餘 地。此觀被告102年3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20027510號函:「 說明三、申請人擬將R區街廓之建築形態,依86年12月26日 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張山坡地建築第



268條規定檢討,由原開發許可標註之13F集合住宅申請變更 為多層集合住宅,因建蔽率12%,容積率160%,若依建築技 術規則高度檢討,建築物高度將可達96公尺(32F)」自明 。又內政部102年3月29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131699號函:「 說明三、申請人計畫於建築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總 樓地板面積不變下,依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申請建築並調整 樓層數由原『13F集合住宅』變更為『多層集合住宅』,因 土地重測致使土地面積增加,如無超出原核准土地範圍,依 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立法原意,並非屬於增、減原核 准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申請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製作 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貴府備查,如經貴府審認同意備查,申 請人得依備查後之變更開發計畫申請建築。四、申請人申請 建築,除應依核准之土地使用項目、強度規定辦理外,應依 建築相關法規辦理。有關申請人調整建築物高度影響建築配 置與環境景觀層面等疑義,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由主管機 關依建築法規或環境影響評估法規(超高建築物)詳予審議 妥處」;其後被告102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1020312208號函 同意備查原告檢送之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變更 區域:R區、變更項目:建築型態、變更前:13F集合住宅、 變更後:高層集合住宅」變更內容對照表。被告103年7月18 日以府工建字第1030140882號函「四、本案建築物高度,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規定計算檢討如下:H ≦法定最大容積率÷法定最大建蔽率×3.6×2,故H≦160% ÷12%×3.6×2=96m,本案設計建築物高度為96m,尚符合 容許最大建築物高度。」。系爭建照核准之建築物高度為96 公尺,符合容許最大建築物高度,本案建築物高度確有提送 被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據其審查結果 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函發同意備查。原告於系爭建照核發後 已進行興建工程至地下4層、地上9層。被告105年間突以系 爭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建案建築物高度96公尺,違反建技規則 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50 035480號函勒令訴外人遠雄營造公司停工,復以105年2月26 日府工建字第1050041163號函命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信賴系 爭建照與函釋,被告濫用裁量權限且逾越裁量範圍,不法變 更原合法系爭建照之許可範圍之效力,侵害原告合法興建系 爭建案得至27層建築物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40,9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系爭建物高度96公尺確係經過被告審查及核准,建造執照申 請變更設計倘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 之建築物高度限制變更,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變更之計畫 有無違反該法令限制。102年間系爭建物之高度經提出變更 申請當時,被告認為此屬法律適用及解釋問題,且行政機關 有審查權責,非建築師之簽證所得負責。被告確係根據內政 部函覆之內容就系爭建物之高度變更進行審議,始同意備查 系爭建物之高度變更。關於系爭建物之高度變更,被告並未 接受參加人所持意見,而是轉向請求內政部釋示,顯見被告 並未受參加人或原告誤導或詐欺。
三、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恒嘉實業公司於79年間就新竹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向內政部及被告提出「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 案」之申請,經內政部於79年間同意備查,被告於80年間核 准開發。訴外人鄭蔡招琴申請變更系爭開發計畫,經內政部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變更,由內政部82年3月24日台(82 )內營字第8272197號函備查,原告嗣取得82年開發變更計畫 內R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依該計畫R區土地之建築型態及土地 使用強度為13層樓集合住宅、建蔽率12%、容積率160 %), 於102年1月23日提出申請書,以R區土地因重測後面積增加 ,擬將原核定13層集合住宅之建築型態,更正為多層集合住 宅,允建高度及層數則回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8條規定,並以其申請未涉及土地範圍 及使用強度,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准予 備查其變更內容對照表。經被告以102年3月11日府工建字第 1020027510號函詢內政部,該部於102年3月29日內授營綜字 第1020131699號函覆被告所詢事項,被告嗣以102年7月1日 府工建字第1020312208號函同意備查該變更內容對照表。原 告於102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被告審查後以 102年12月31日府工建字第1020394322號函核發102年府工建 字第00423號建造執照,准予原告建築地上27層、地下4層、 2幢、3棟、257戶、建物高度96公尺之建築物。嗣因民眾陳 情,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3年8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484 21號函、103年10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8061號函釋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所規定,建築物 高度除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從其規 定外,不得高於法定最大容積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



3.6×2,所稱「法定最大容積率」及「法定最大建蔽率」之 定義,在非都市土地地區係指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9款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被告以103年10 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30190848號函請設計人原大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副本原告及承造人遠雄營造 公司,斯時該建案尚未動工。被告復於104年5月13日再以府 工建字第1040072639號函通知設計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 ,設計人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6月25日原大字第10 40000025號函稱原告無意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被告先後以10 4年10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40153240號函、104年11月16日府 工建字第1040167895號函通知原告及遠雄營造公司立即暫緩 施工。惟遠雄營造並未停止施工,且有未依建築法申報勘驗 及系爭建造執造核准之建築物高度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等情 事,被告即依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以105年2月22日 函命停工,復以105年2月26日函命辦理變更設計及相關手續 。主管機關對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查義務乃係為保障可得特定 之建築物使用人而課予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非主管機關對 建造執照申請人所應負之義務,不得謂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就建築物高度自 始提供錯誤之計算方式予被告,又稱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未 盡實質審查云云,殊屬非是。原告所謂損害實係其執意繼續 施工並銷售預售屋所致,與被告核發建造執照、105年2月22 日之停工處分、105年2月26日之變更設計處分,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裁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起造人)申請在新竹市○○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興 建地上27層、地下4層、2幢、3棟、257戶、建築高度96公尺 之住宅建築物,經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102)府工建 字第423號建造執照。
㈡、被告102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1020312208號函同意備查原告 檢送之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報 告書;被告103年7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30140882號函說明「 四、本案建築物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 8條規定計算檢討如下:H≦法定最大容積率÷法定最大建蔽 率×3.6×2,故H≦160%÷12%×3.6×2=96m,本案設計建 築物高度為96m,尚符合容許最大建築物高度。」(本院卷



㈠第96-97頁)。
㈢、被告103年10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30190848號函及104年5月1 3日府工建字第1040072639號函通知設計人原大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事宜」;並以104年10月12日府 工建字第1040153240號函及104年11月16日府工建字第10401 67895號函請訴外人遠雄營造公司(承造人)「立即暫緩施 工」,俟法令疑義釐清後,再行通知辦理後續事宜。嗣被告 105年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50035480號函以訴外人遠雄營造 公司拒絕立即暫緩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之通知,目前仍繼 續施工中,因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為由,勒 令停工,復以105年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50041163號函命辦 理變更設計及相關手續。
㈣、原告不服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3632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 0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判決可稽。㈤、原告不服內政部105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39229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 4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判決可稽。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審查102年12月31日(102)府工建 字第423號建造執照,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105年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50035480號停工處 分及105年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50041163號變更設計處分違 法,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有 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 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 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 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國



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25號裁判 要旨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法律 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 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 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 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 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為:⑴公務員有作為義務。 ⑵不作為具有違法性。⑶具有故意或過失。⑷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受有損有損害⑸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經查,本件系爭建案爭議事實經過─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79年間,恆嘉實業有 限公司向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提出「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 發計畫案」之申請,經內政部於79年6月18日台內營字第794 626號函:關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案,已照本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同意審查決議修正,本部同意,新竹市政 府於80年6月11日函核准開發,並經內政部以82年3月24日台 內營字第8272197號函:有關「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變 更計畫」乙案,已照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43次審 查會決議修正,本部同意。其中R區用地面積20625平方公尺 ,建築面積2475平方公尺,容許建蔽率12%,容積率160%, 開發計畫規定建築型態為「13F集合住宅」(原核准各分區 興建內容為3F至9F之建築),有前開函文及新竹華城山坡地 整體開發計劃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6-255、283 -284頁)。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購買上揭開發案內R區之丙 種建築用地(行政法院資料卷第195-198頁),於102年1月2 3日間申請變更建築型態,依其申請書記載:「為『新竹華 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變更計畫』區內丙建(第二種住宅用地) R區街廓因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擬申請更正及土地使用強度 表L、R區之建築型態原核定為「12F、13F集合住宅」擬申請 更正為「多層集合住宅」,其允建高度及層數,請准回歸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8條規定 ,本次申請未涉及土地範圍、使用強度、公共設施、及公共 設置之變更,依100.05.02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未 涉及第1項一、增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範圍。二、增加全 區土地使用強度。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 或公用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



業計畫之性質』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惠請貴府准予辦理備 查」(見本院卷㈠第256-281頁)。經新竹市政府以102年3 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20027510號函詢內政部:「申請人擬將 R區街廓之「建築型態」,依86年12月26日增訂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268條規定檢討 ,由原開發許可標註之『13F集合住宅』申清變更為『多層 集合住宅』因建蔽率12% >容積率160%,若依建築技術規則 高度檢討,建築物高度將可達96公尺(32F),因涉及建築 技術規則法令適用條件及山坡地開發之建築物配置與環境景 觀影響層面,係屬大部權責,敬請惠予審查釋示」。內政部 以102年3月29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131699號函復:「…因土 地重測致使土地面積增加,如無超出原核准土地範圍,依管 制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立法原意,並非屬於增、減原核准 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有關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係指增加建 築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建築樓 層數及高度。…本案依據卷附資料所示,尚無涉及前開管制 規則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製作 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貴府備查,如經貴府審認同意備查,申 請人得依備查後之變更開發計畫申請建築。申請人申請建築 ,除應依核准之土地使用項目、強度規定辦理外,應依建築 相關法規辦理。有關申請人調整建築物高度影響建築配置與 環境景觀層面等疑義,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由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規或環境影響評估法規(超高建築物)詳予審議妥處 。」(內政部108年3月8日內授營綜字第1080012850號函: 系爭開發計畫內容,依當時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 無須經本部審查,而係由申請人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 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2-95、195-198、287-288、333-339頁)。原告委託參 加人於102年5月3日申請建造執照(地上28層、地下4層、1 幢、2棟、256戶、建築物高度96m、建築物高度96m、基地面 積21177.39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57719.7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㈠第206、403頁)。新竹市政府於102年5月21日、 102年7月4日、102年8月7日、102年9月11日召開「新竹華城 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審查會議,各次會議紀錄分別於102 年6月5日、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16日、102年10月1日發 函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所、原告、參加人。102年5月21日會 議決議:㈠有關本次變更內容,依據內政部核示意旨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3章山坡地建築等相關規定,本 案申請變更內容原則同意備查。至於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及水 土保持部分,後續由業務單位依規定辦理。㈡本次變更內容



涉及開發影響層面,其後續相關實質規劃設計部分,包括開 發設計構想、建築物配置計畫、建築物色彩、量體造型、開 放空間留設及人車動線、景觀植栽配置及防災計畫等相關項 目,於申請建造執照前,送交本委員送交本委員會審議。10 2年7月4日會議:相關業務單位書面意見:內政部:本部95 年1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所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高度因構 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建 築物高度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所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集合住宅在中央為本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本案 基地坐落法定山坡地範圍申請興建集合住宅,其有關建築物 高度限制乙節,仍請貴府依上開條文及本部94年12月8日內 授普建管字第0940012123號函等相關規定審核辦理。」已有 明示,本案涉屬個案認定,係屬新竹市政府權責,仍請依上 開規定審核辦理。(內政部函94.12.08.內授營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說明: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 條所稱「法定最大容積率」及「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定義, 在都市計畫地區係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規定之容 積率及建蔽率;在非都市土地地區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本 部87.07.29.台內營字第8772391號函已有明示。本案山坡地 範圍內建築基地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 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6條之1辦理變更設計時,依同編第268條第2項規定:「建 築物高度因構造或用途等特殊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定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其有 關審查程序,由貴府依權責辦理。102年8月7日會議出席委 員意見:本案建築物樓層數大幅改變,請補附原山坡地開發 許可及相關核准公文供參,並檢討其適法性。本案法定建蔽 率12%,其本意應為低密度開發配置與設計,而非集中設計 後大挖大填。未出席委員書面意見:原開發許可為6棟13F」 ,本次提出「2棟27F」方案,已非原許可配置,並未檢討弧 形彎折之道路入口、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數量之適宜性。會議 結論:㈡本報告書名稱,請更正為「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 發計畫」開發許可案-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審議報告書。㈢請申請人依各委員及業 務單位所提之意見進行修正,並列對照表說明納入報告書後 ,再提交本委員會另擇期召開會議審查。102年9月11日會議 出席委員意見:因本案原為6棟13F變為2棟27F,高度已顯著 改變、6棟變成2棟、出入口等,與「無顯著差異」之認知有



很大的不同,請就此文字部分修正,未出席委員書面意見: ㈠請本案承辦人員就相關法規及申請單位提出的書圖詳加檢 核、簽注負責,提供委員審議參考。並就非都市土地審議規 範第14條加以檢討本案變更為二棟27層樓建物的合法性加以 檢討(第14條規定山坡地的連接寬度要超過五十公尺才可算 一筆),條文如下供參考:十四、基地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 ,如位於山坡地該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位 於平地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以利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 畫。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符合整體規劃開發 及水土保持計畫,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本大樓 基地原為大凹谷,前期經填土整平,填方含營建廢棄土,甚 不均質,不是27層大樓合適的用地。會議結論:㈠有關本規 劃設計審議報告書內容,原則同意通過,請申請人依照各委 員及各單位所提之意見進行修正後,並以列表對照說明方式 納入報告書內,送交業務單位及各單位審視確認後,再製作 定稿本。㈡有關委員書面意見部分,關於強調本案不適宜大 規模建築與開發之部分,仍請設計單位回覆說明。另專業意 見則建議回歸本府機制委由其他專責審議委員會進行詳實審 查,例如加強山坡地審查等委員會,必要時,則由本府所委 託之專業技師公會進行審查,包括結構外審或是水土保持等 專責單位進行審查。有會議紀錄、簽到簿、被告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61-388、404-431頁)。新竹市政府以102年7 月1日府工建字第1020312208號函同意備查修正報告書(見 本院卷㈠第96、287-288、336-339頁)。102年11月25日府 工建字第1020363242號函同意備查審議報告書(見本院卷㈠ 第99-100、199、432-453頁)。上開變更內容對照表案,經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可開發」(見行政法院資料卷第 44-45頁),新竹市政府102年12月31日府工建字第10203943 22號函核發102年府工建字第00423號建造執照(地上27層、 地下4層、2幢、3棟、257戶、建築物高度96m、基地面積211 77.39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55293.64平方公尺)予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35頁、行政法院資料卷第170-171頁)。嗣 因民眾陳情系爭建案高度適用法令疑義,經新竹市政府103 年7月18日府工字第1030140882號函復本案設計建築物高度 為96m,尚符合容許最大建築高度(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 ),內政部營建署以103年8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48421 號函:「…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物高度除依區域計畫法有關規 定許可者,從其規定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8條第1項規定公式檢討時,其法定最大容積率及法定最大 建蔽率…係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至



第9款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至貴府來函說明建築物高 度之檢討方式,係參照開發計畫書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與上 開規定不符,本案仍請查明卓處,如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上 開規定,應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㈠第259-260 頁)。新竹市政府再請求明確釋示,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3 年10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18061號函復:「…管制規則 第22條第1項第2款,『有關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係指增加建築 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建築樓層 數及高度。…』…本案開發計畫調整依管制規則規定主要係 就土地使用項目、強度等予以備查,並未含建築高度。故於 該函(前揭102年3月29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131699號函)說 明四提醒貴府,『申請人申請建築,除應依核准之土地使用 項目、強度規定辦理外,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有關申請 人調整建築高度影響建築配置與環境景觀層面等疑義,應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由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規或環境影響評估 法規(超高建築物)詳予審議妥處。』…另按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高度除依都市 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從其規定外,不得高 於法定最大容積率除以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商×3.6×2…』, 次按內政部87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8772391號函釋,上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8條所稱『法定最大容積率 』及『法定最大建蔽率』之定義,在非都市土地地區係指非 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所規定之容積率 及建蔽率。惟本案建築物高度之檢討方式,係參照開發計畫 書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經本署前於103 年8月12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030048421號函請貴府查明卓處 在案。」有前開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29 2頁)。新竹市政府以103年10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30190848 號函原告請系爭建案設計人依據上開營建署函示辦理變更設 計作業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103年11月5日103(原大)第0000000000號函:建築物高 度適用法令疑義,經檢討於法尚符(見本院卷㈡第332頁) 。嗣新竹市政府就相關疑義於104年1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 40-41頁)、104年3月9日函詢內政部,內政部以104年4月14 日內授營綜字第1040805085號函:「…二、…管制規則…第 22條係獲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程序 規定,爰貴府如依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備查,自 屬變更開發計畫之程序…旨揭變更計畫案…如已確實完成同 意備查審查程序,自合於上述說明二,並應以102年7月1日 同意備查之計畫內容為準…非都市土地經區域計畫法有關規



定許可,若未核定建築物高度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故內政部102年3月29日函示並無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見行政法院資料卷第46-47頁)。新竹市政府104 年5月13日府工建字第1040072639號函請原大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副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理後 續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說明二,載明被告以103年10月27日 函通知原告時系爭建案尚未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01-202頁 )。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4年6月25日104(原大)第000 0000000號函內政部(副本:新竹市政府):系爭建案建築 物高度於法符合,新竹市政府數次審查會議紀錄均有副知內 政部營建署,本案行政程序完備,無需辦理新竹市政府104. 5.13函示之「後續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新竹市政府復再請示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4年7月24 日內授營綜字第1040811775號函復:「…有關本案建築物高 度疑義之關鍵點在於以下2點…㈠…技術規則第268條規定略 以:『…建築物高度除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 許可者,從其規定外,…』…將本案提送貴市非都市土地開 發審查委員會,並依審查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同意備查本 案申請變更內容,該次會議是否就建築物高度進行實質審查 ?…又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核處抑或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