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O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案外人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元月間,向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二信)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當時乙○除簽發借據一紙外, 又與自訴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再提供所有坐落馬公市○○段第二八二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馬公市鎖港里二十之二四號房屋擔保上述貸款。嗣因乙○未按期 還款,經二信行使抵押權之結果,該筆貸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詎二信於七十八年 間,仍持前開自訴人與乙○共同簽發之六十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七十八年票字 第一三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而利用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以鈞院七十八年 執字第一二O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自訴人財產,因不能全部獲償,又以鈞院八十 一年執字第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擔任二 信之法定代理人後,竟變本加厲,意圖為二信不法之利益,再持前開清償完畢之 本票強制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自訴 人財產,經自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始免為執行﹔但被告卻又張冠李戴, 復以七十五年間自訴人保證案外人顏陳金龍之約定書,誆作自訴人保證乙○之保 證約定書,進而提起鈞院馬簡字第六O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因 此,被告所為,顯係以詐術意圖取得雙倍於既有債權之不當利益,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案外人乙○於七十六、七年間向二 信所借之款項共有數筆,其中金額為六十萬元者即有兩筆,其一為乙○邀同案外 人陳石吉、顏陳金龍書立借據後借款六十萬元,其二為乙○邀同自訴人簽發本票 後借款六十萬元,乙○前一筆借款固然已經清償完畢,但後一筆迄今尚未完全受 償。而自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曾書立約定書,表明對於與他人共同簽章之票據負連 帶清償責任。因此,二信不論以尚未受償之本票債權聲請對自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又或訴請自訴人與乙○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均屬權利之行使,絕無重複受償 之情事。被告身為二信之理事主席,同意二信繼續追償,不能認為是詐欺犯行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二信對案外人乙○僅有一筆六十萬元 放款,該筆放款,二信業已行使抵押權後受償完畢,詎二信仍執自訴人與乙○為 該筆借款共同簽發之本票,屢次對自訴人追討,被告身為二信理事主席,竟予核 章准許二信之不法求償行為,為其主要論據。惟依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一)二信對於乙○之債權數額:
1、乙○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二信借款二次,核准 放款編號分別為第五九七七五號、第五九九零二號,二次借款均為六十萬 元之事實,有放款歸戶卡(本案卷第八十二頁,以下僅標明頁數)、同月 二十日核准放款編號五九七七五號之支出傳票(第一百零一頁)、同日之 送款條(第一百零一頁)、同日之乙○取款條(第一百零二頁)、同月二 十八日核准放款編號五九九零二號之支出傳票(第一百零四頁)、同日之 送款條(第一百零四頁)、同日乙○分別取款十萬及五十萬之取款條(第 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六頁)在卷足憑。
2、乙○上述二筆六十萬元之借款,均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 處理,其中原核准放款編號第五九七七五號者改以第六二五六二號放款( 以下簡稱第一筆放款),由乙○、自訴人、陳石吉三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 ,另筆編號第五九九零二號者則改以第六二五六六號放款(以下簡稱第二 筆放款),並由乙○邀同陳石吉、顏陳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據 為憑等情。有放款歸戶卡(第一百零一頁)、放款編號第五九七七五號收 回放款之收入傳票(第一百五十八頁)、放款編號第六二五六二號借出款 項之支出傳票(第一百五十八頁)、放款編號第五九九零二號收回放款之 收入傳票(第一百十一頁)、放款編號第六二五六六號借出款項之支出傳 票(第一百十頁)、二筆放款分別製作之放款帳卡二紙(第七十四頁、第 七十七頁)、本票及借據各一張(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附卷可稽。 3、因之,乙○向二信所借之之六十萬元借款,共有二筆,且所簽發之本票及 借據乃不同筆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堪認定。此部份自訴意旨已有誤會,合 先敘明。
(二)二信對乙○第二筆六十萬元放款之受償情形: 1、二信對乙○之六十萬元債權除有抵押權設定可資作為擔保外,並以乙○、 陳石吉、顏陳金龍為相對人,取得本院七十八年促字第五三號確定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等情,有本院七十七年執字第三四三號卷附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據、本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五二號卷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可資佐證。
2、又案外人澎湖縣馬公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日,聲請對乙○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執 字第三四三號受理在案。二信旋以該案執行標的抵押權人身分參予分配, 並主張除第二筆六十萬元放款外,另有一筆三十萬元放款,亦即共計兩筆 九十萬元之債權參加分配。嗣經執行結果,二信該二放款均於七十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部分受償百分之六十七點四九,總計受分配金額為六十三萬四 千五百四十五元,其中第二筆六十萬放款相當於收回四十萬四千九百四十
元本金等事實,亦據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全卷資料查閱屬實。本案之自訴 人、被告、證人即二信職員甲○○、黃進發均認第二筆六十萬元借款已於 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全部回收,顯未注意該案分配情形,應有違誤。 3、一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再對乙○另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 院以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五二號辦理,二信乃持前開本院七十八年促字第五 三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同時又以該不動產抵押權人身分參予 分配。嗣經執行結果,二信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獲償本金十三萬 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合併前述2之部分,乙○第二筆六十萬元借款本金迄 未完全清償之事實,已堪認定。二信債權此部份受償情形,本案自訴人、 被告、證人甲○○、黃進發亦有誤解,併此指明。(三)二信對乙○第一筆六十萬元放款之受償情形: 1、二信對乙○之第一筆六十萬元放款,先以乙○、陳石吉、自訴人三人為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七十八年票字第一三號准 許、自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抗告駁回後,取得執行名義,此有本 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一二O號強制執行卷附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足憑。 2、二信遂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對自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七十八年執字第一 二O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拍賣自訴人不動產後,二信因乙○前 曾部分清償,乃以四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之債權本金受分配,而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獲償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及 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並取得本院八一民執第二六四二號債權憑證 。(以上參見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O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七頁、第二 八六頁、尾卷第二十七頁)
3、二信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將本院八一民執第二六 四二號債權憑證換發為八五民執第三一六二號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閱八 十五年執字第三O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4、二信於八十七年間,又以八五民執第三一六二號債權憑證對乙○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結果,再次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獲償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換發本 院八七民執第一九四八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第四頁之八七澎院琪民執仁字第一九四八號債權憑證可 稽。至此,二信對乙○之第一筆放款仍未能全部受償,自訴人認二信之債 權早已全部獲償,顯屬誤會。
(四)被告擔任二信理事主席後,二信對自訴人財產之追償行為: 1、被告丁○○原為二信之理事,依據二信內部分層授權規則,關於二信之催 收業務不需經理事核章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因此,依據卷附 澎湖縣政府八十澎府財務字第二三五七一號函(第一百五十四頁)所示,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接任二信理事主席以後,被告對於二信之不當 催收予以准許,始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茲審酌如下。
2、二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持本院八十七年民執第一九四八號債權憑證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等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四號 受理在案,嗣因自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該次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自訴人雖據此認 為:二信對自訴人之債權早已不存在,且又罹於時效,因認被告核章同意 二信強制執行,係詐欺自訴人財產云云。但二信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 對乙○之第一筆放款,該筆放款自訴人曾經與乙○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且 迄未全部受償等情,已如前述。則二信聲請對自訴人強制執行,要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被告核章同意該次強制執行,難謂有何詐欺犯行之可言﹔且 該債權雖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惟債權罹於時 效後仍屬存在,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要求給付,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是二信聲請法院對自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 ,自不因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受影響﹔再者,該判決理由第三段認為本票 債權經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後之時效為三年,此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是否相符,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是以,本案被告基於二信法定 代理人地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自訴 人財產,乃二信債權之正當行使,並未施用詐術,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非屬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3、二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又以自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簽訂之約定書為憑 ,主張自訴人對乙○所借第一筆六十萬元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請 被告給付本金四十七萬九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馬簡字第六O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資料審驗無誤。 自訴人雖主張該約定書僅係擔保案外人顏陳金龍對二信之債務,並非擔保 乙○對二信之債務,因認二信持之對自訴人主張權利,顯係張冠李戴,被 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則,該約定書非僅未載明所擔保者為顏陳金龍之 債務,且該約定書第三十一條係約定:「立約人與其他之債務人共同簽發 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立約人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而未對自訴人擔保之對象有所特定。則二信基於對乙○與自訴人未清償完 畢之本票債權,本於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自訴人連帶清償乙○之第一 筆借款,其主張固有可值爭執之餘地,但究難謂有自訴人所指張冠李戴之 情事,而得謂被告核章同意二信提起該件訴訟,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可言。
(五)縱上所述,因二信對於自訴人及乙○應連帶負責之本票債權迄未完全受償,被 告乃基於二信理事主席之地位,核章同意二信對自訴人續為催討,要屬被告及 二信權利之適當行使,不能認為有何詐術之實施,亦不致使本院或自訴人陷於 錯誤,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