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2
號、108年度偵字第1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立偉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夜間11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 台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之肯特城網咖內,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後,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辦虛擬 帳號4個(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轉匯 至簡立偉之上開一銀實體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使用者名稱「興寧大帝主打真標二號 線」、微信ID:xingning-02之名義,刊登出售球鞋之假買 賣真詐財方式,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7年3月28日晚間9、10時許,黃正豪陷於錯誤,而願 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4860元,購買愛迪達牌、Yezey Boost350 Forzen球鞋2雙,並於107年3月28日晚間11時17 分許,以家人黃建志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詳卷)匯款1萬486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
因黃志豪未收到貨物,且聯繫未果,方知受騙,報警究辦 ,上開款項則圈存凍結中。
(二)於107年3月30日,彭璟翔陷於錯誤,而購買球鞋30雙,並 於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以網路轉帳6萬4860元至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107年3月30日下 午3時44分以網路轉帳6萬486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內、於107年4月1日下午2時5分網路轉帳6 萬486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 因彭璟翔未收到貨物,方知受騙,報警究辦,上開3筆款 項則退回彭璟翔之原轉出帳戶。
三、案經黃正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彭璟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立偉所犯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黃正豪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偵字第30132號卷《下稱桃偵 30132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黃正豪之匯款憑證、 告訴人黃正豪購買球鞋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正豪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107年7月9日 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與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桃偵30132卷 第5、6至12、13至14、15、16、17至19頁)。(二)告訴人彭璟翔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彭璟翔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9號卷《下稱偵 10359卷》第15頁至16、17頁)。並有告訴人彭璟翔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3份、告訴人彭璟翔 之匯款列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07年6月15日函及所附交 易資料與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10359卷第18、19至20 、21至22、23至28、29、31至34頁)。(三)另有第一銀行大里分行107年9月4日一大里字第00159號函 及所附被告申辦帳戶資料(見偵10359卷第35至46頁)、 第一銀行總行108年1月16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10 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間之交易明細1份(見新竹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偵131卷》第12至21 頁)在卷可憑。
(四)復有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金恆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函文及附件之4 筆虛擬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108年7月 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紀錄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申辦條款與電商申請時之電腦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 第35至3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函 及所附申請人資料及107年3月份之雙向通聯資料(見本院 卷第59至64頁)、本院108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於108年8月8 日出具之北富銀商銀字第1080003558號函(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在卷可資佐證。
(五)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 以上、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 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幫助詐欺犯行,自白認罪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及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另審及告訴人黃志豪受騙金額 尚在銀行圈存凍結中、告訴人彭璟翔受騙金額業已退回原 轉出帳戶等情,有金恆通公司提出4筆虛擬帳號資料(見 本院卷第34頁)、經告訴人2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 、79、8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認告訴人之損失有適度 補償,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詳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一銀實體帳戶、4個虛擬帳戶犯行 ,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經查:
(一)觀諸前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出具之 函文及附件之4筆虛擬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本院108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紀錄及金恆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申辦條款與電商申請時之電腦畫面截圖 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108年7月5日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於 1 08年8月8日出具之北富銀商銀字第1080003558號函(見 本院卷第95至97頁)內容。可知申請人向金恆通公司申請 本案4個虛擬帳戶時,只需在金恆通公司網頁輸入申請人 之個資、綁定之銀行實體帳戶之帳號,而金恆通公司既無 確認申請人與本人同一性、亦未傳送驗證碼予申請者本人 驗證之機制,且經被告否認申請本案4個虛擬帳號,是依 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4個虛擬帳號之犯 行。惟因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科之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詐 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 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身分證影本,先向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4個虛擬帳號,並綁定 被告之一銀銀行實體帳戶,嗣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虛擬 帳號、直接進入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等行為,屬於集團正 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 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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