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41號
SCDM,108,訴,941,20191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任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夏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偉梁



      王契文


      潘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526、786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任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夏志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偉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宣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契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李曜任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夏志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伍百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潘宣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任夏志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徐偉梁潘宣佑王契文,分別於108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貝基塔」、「遇水則發」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潘宣佑王契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夏志華則負責交 付提款卡給車手、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收取提領款項等 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徐偉梁為實習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 領詐騙款項,李曜任則擔任收取車手頭贓款並將贓款上繳之 「收水」工作。
二、李曜任夏志華王契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周錦櫻、林玉花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各該款 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各該指定帳戶,旋由李曜任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夏志華前往取卡後放在指定地 點供王契文取卡,夏志華則監視王契文持卡領款,王契文則 於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夏志 華,夏志華再上繳李曜任李曜任再上繳其上游。三、李曜任夏志華(就黃珮慈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 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且非本案起訴範圍)、徐偉梁、潘 宣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李亭 瑩、陳采柔游雅琪黃珮慈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各該 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各該指定帳戶,旋由李曜任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夏志華前往取卡後放在指定 地點供潘宣佑取卡,夏志華徐偉梁則監視潘宣佑持卡領款 ,潘宣佑則於附表四編號8至1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 贓款交付夏志華夏志華再上繳李曜任李曜任再上繳其上



游。
四、李曜任夏志華(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蔡桂民(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推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俊豪張宥翔羅詠登、王涵怡曾韋中及許位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 各該款項轉入附表三所示各該指定帳戶,旋由李曜任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夏志華前往取卡後放在 指定地點供蔡桂民取卡,夏志華則監視蔡桂民持卡領款,蔡 桂民則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夏志華夏志華再上繳李曜任李曜任再上繳其上游。五、案經周錦櫻、林玉花李亭瑩陳采柔游雅琪黃珮慈黃俊豪張宥翔羅詠登、王涵怡曾韋中、許位嘉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曜任夏志華徐偉梁潘宣佑王契文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頁數均詳見附 件),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桂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錦櫻、林玉花李亭瑩陳采柔游雅琪黃珮慈、黃俊 豪、張宥翔羅詠登、王涵怡曾韋中、許位嘉警詢中之指 訴相符(頁數均詳見附件),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查被告李曜任徐偉梁潘宣佑王契文所參與之本案詐騙 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



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 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故核上開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另認被告夏志華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此部分罪名記載,本院爰 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之部分
1.核被告李曜任夏志華王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被告 王契文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周錦櫻、林玉 花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其提領上揭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數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
2.被告3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二之部分
1.核被告李曜任徐偉梁潘宣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夏志華就 附表二編號1至3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被告潘宣佑如附表 四編號8至9、11至15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李亭瑩游雅琪匯 入款項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2.被告4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李曜任徐偉梁潘宣佑就附表二所示4罪間、被告夏 志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三之部分
1.核被告李曜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曜任就車手蔡桂民如附表五 編號4、5所示2次提領告訴人王涵怡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至起訴書雖漏未就告訴人羅詠登所匯部分款項之 犯罪事實予以敘明(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惟此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李曜任與同案被告夏志華、另案共犯蔡桂民及渠等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李曜任就附表三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被告李曜任徐偉梁潘宣佑王契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 即為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 ,是以被告李曜任王契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徐偉梁潘宣佑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係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首次」( 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有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取財前案)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
查被告徐偉梁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 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被告徐 偉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5人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份在卷足參,其中被告潘宣佑曾擔任車手取款而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被 告5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 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 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提領、收取詐 騙款項,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 難,暨考量被告5人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後就全部犯罪均承認犯行、未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第 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 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 (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 、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 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而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 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



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 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 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準此,被告李曜任徐偉梁潘宣佑王契文就其所犯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無從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㈡經查,被告李曜任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仟元(見本院卷第372頁),被告夏志華自承就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總取款金額之1%計算(本院卷第 405頁),總共為3,570元(計算式: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 提款總額35萬7,005元1%=3,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潘宣佑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8仟元(見本院 卷第357頁),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 上開報酬即分別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偉梁王契文則稱未實際獲取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第362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該2 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李曜任所有之物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亦無從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詳情 │主文 │
├──┼───┼───────────────────┼────────────┤
│ 1 │周錦櫻│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9時許,以電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話及LINE與周錦櫻聯絡,佯稱為前同事陳幼│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華要求借款,周錦櫻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月。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黃崎峰所│月。 │
│ │ │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王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同日11時許又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
│ │ │637號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匯款4萬元至上│月。 │
│ │ │開詐欺帳戶。 │ │
├──┼───┼───────────────────┼────────────┤
│ 2 │林玉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打電話給林玉│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花,佯稱為友人謝瑞英並要求借款,林玉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月。 │
│ │ │同年月16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石惠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欣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81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00000000000000)。 │月。 │
│ │ │ │王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詳情 │主文 │
├──┼───┼───────────────────┼────────────┤
│ 1 │李亭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15時6分自稱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為網路拍賣網站人員,打電話給李亭瑩,謊│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稱網路交易簽名有問題,要求李亭瑩操作 │月。 │
│ │ │ATM配合取消,李亭瑩因此陷於錯誤,依詐 │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同日17時11分許,匯款│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2萬8,000元至余忠和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月。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徐偉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 │
│ │ │ │潘宣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月。 │
├──┼───┼───────────────────┼────────────┤
│ 2 │陳采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打│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電話給陳采柔,自稱為網路拍賣購物之賣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謊稱購物設定錯誤,要求陳采柔配合取消│月。 │
│ │ │,陳采柔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指示,在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中社路19號統一超商,用ATM轉帳匯款1萬 │月。 │
│ │ │6,123元至余忠和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徐偉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00000000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叄月。 │
│ │ │ │潘宣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月。 │
├──┼───┼───────────────────┼────────────┤
│ 3 │游雅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打│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電話給游雅琪,自稱為網路拍賣網站人員及│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台新銀行人員,謊稱購物設定錯誤,帳戶會│月。 │
│ │ │重複扣款,要求游雅琪配合解除,游雅琪因│夏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⑴於│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吳郁珍│月。 │
│ │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徐偉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0293);⑵於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9,999元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至上開詐欺帳戶;⑶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壹年叄月。 │
│ │ │9,999元至上開詐欺帳戶;⑷於同日21時19 │潘宣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匯款9,999元至上開詐欺帳戶;⑸於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日21時3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上開詐欺帳│月。 │
│ │ │戶。 │ │
├──┼───┼───────────────────┼────────────┤
│ 4 │黃珮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22時35分許,│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稱為網路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打電話給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珮慈,謊稱誤設分期扣款設定,要求黃珮慈│月。 │
│ │ │配合取消,黃珮慈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徐偉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匯款2萬 │壹年叄月。 │
│ │ │9,985元至吳郁珍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700│潘宣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0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月。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騙詳情 │主文 │
├──┼───┼───────────────────┼────────────┤
│ 1 │黃俊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3時許,在臉│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書與黃俊豪聯絡,自稱為陳秋伊,謊稱欲販│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賣I PHONE手機給黃俊豪,要求黃俊豪匯款 │月。 │
│ │ │,黃俊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
│ │ │康寧路一段160號統一超商,匯款2萬元至薛│ │
│ │ │銘鈺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700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2 │張宥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5時37分許,│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在臉書與張宥翔聯絡,自稱為陳琪琳,謊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欲販賣IPHO NE手機給張宥翔,要求張宥翔 │月。 │
│ │ │匯款,張宥翔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16時45分,在│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 │ │
│ │ │匯款2萬元、1萬8,000元至薛銘鈺上開郵局 │ │
│ │ │帳戶。 │ │
├──┼───┼───────────────────┼────────────┤
│ 3 │羅詠登│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5或16時許,│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稱為網路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及彰化銀行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員,打電話給羅詠登,謊稱誤設約定分期轉│月。 │
│ │ │帳,要求羅詠登以ATM配合取消,羅詠登因 │ │
│ │ │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
│ │ │日16時54分、16時57分、17時54分許,在住│ │
│ │ │處匯款50,004元、50,004、29,985元至余海│ │
│ │ │志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700 │ │
│ │ │-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16時 │ │
│ │ │57分、17時54分兩筆款項,應予補充) │ │
├──┼───┼───────────────────┼────────────┤
│ 4 │王涵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6時許,在臉│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書與王涵怡聯絡,自稱為陳琪琳及王鴻文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人,謊稱欲販賣IPHONE手機給王涵怡,要求│月。 │
│ │ │王涵怡匯款,王涵怡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以網路轉│ │
│ │ │帳之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薛銘鈺│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 5 │曾韋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6時許,在臉│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書與曾韋中聯絡,自稱為陳琪琳江欣彥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人,謊稱欲販賣IPHONE手機給曾韋中,要求│月。 │
│ │ │曾韋中匯款,曾韋中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 │
│ │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匯款1萬│ │
│ │ │8,000元至薛銘鈺上開郵局帳戶。 │ │
├──┼───┼───────────────────┼────────────┤
│ 6 │許位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稱為網路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行人員,打電話給許位嘉,謊稱誤設轉帳設│月。 │
│ │ │定,要求許位嘉配合取消,許位嘉因此陷於│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 │
│ │ │30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0,720│ │
│ │ │元至黃俊文所有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四】(車手王契文【編號1至7】、潘宣佑【編號8至16】 提領詳情)
┌──┬──────┬─────┬────┬─────┬──────┬───────┬──────┐
│編號│車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交易銀行│提款地點 │提款地址 │詐騙帳戶 │提領款項匯入│
│ │ │(新臺幣)│ │ │ │ │之告訴人 │
├──┼──────┼─────┼────┼─────┼──────┼───────┼──────┤
│1 │108年4月16日│20,000 │台新銀行│全家新竹水│新竹市中正路│000-0000000000│林玉花
│ │10時47分 │ │ │田店 ATM │240號 │833(石惠欣) │ │
├──┼──────┼─────┼────┼─────┼──────┼───────┼──────┤
│2 │108年4月16日│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玉花
│ │10時48分 │ │ │ │ │ │ │
├──┼──────┼─────┼────┼─────┼──────┼───────┼──────┤
│3 │108年4月16日│60,000 │中華郵政│新竹經國路│新竹市經國路│000-0000000000│周錦櫻 │
│ │11時18分 │ │ │郵局 ATM │二段56號1樓 │194(黃崎峰) │ │
├──┼──────┼─────┼────┼─────┼──────┼───────┼──────┤
│4 │108年4月16日│6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周錦櫻 │
│ │11時20分 │ │ │ │ │ │ │
├──┼──────┼─────┼────┼─────┼──────┼───────┼──────┤
│5 │108年4月16日│20,005 │臺灣新光│全家新竹水│新竹市中正路│同上 │周錦櫻 │
│ │11時38分 │ │商銀 │田店 ATM │240號 │ │ │
├──┼──────┼─────┼────┼─────┼──────┼───────┼──────┤
│6 │108年4月16日│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周錦櫻 │
│ │11時40分 │ │ │ │ │ │ │




├──┼──────┼─────┼────┼─────┼──────┼───────┼──────┤
│7 │108年4月17日│49,000 │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新竹縣竹北市│同上 │周錦櫻 │
│ │0時03分 │ │ │局 │縣政九路138 │ │ │
│ │ │ │ │ │號 │ │ │
├──┼──────┼─────┼────┼─────┼──────┼───────┼──────┤
│8 │108年4月21日│20,000 │國泰世華│萊爾富超商│新竹市武陵路│同上 │李亭瑩
│ │17時19分 │ │銀行 │新竹竹湳店│123號 │ │ │
├──┼──────┼─────┼────┼─────┼──────┼───────┼──────┤
│9 │108年4月21日│8,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亭瑩
│ │17時18分 │ │ │ │ │ │ │
├──┼──────┼─────┼────┼─────┼──────┼───────┼──────┤
│10 │108年4月21日│16,000 │臺灣新光│OK 新竹國 │新竹市國華街│同上 │陳采柔
│ │19時28分 │ │商銀 │華店 │58號1樓ATM │ │ │
├──┼──────┼─────┼────┼─────┼──────┼───────┼──────┤
│11 │108年4月21日│28,000 │臺灣新光│全家新竹光│新竹市水田街│000-0000000000│游雅琪
│ │20時57分 │ │商銀 │田店 │146號ATM │029(吳郁珍) │ │
├──┼──────┼─────┼────┼─────┼──────┼───────┼──────┤
│12 │108年4月21日│20,000 │國泰世華│全聯新竹武│新竹市武陵路│同上 │游雅琪
│ │21時23分 │ │銀行 │陵店 │157之1號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