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3號
SCDM,108,訴,873,201911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宛婷


       (現寄禁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3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宛婷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宛婷盧廷志間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而起糾紛,馮宛 婷明知盧廷志並未積欠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吳榮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知盧廷 志至吳榮總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 待盧廷志抵達後,馮宛婷即以繩索、行動電話充電線將盧廷 志綑綁,並持鐵鎚1支(未扣案)在盧廷志面前作勢揮舞, 且向盧廷志恫嚇稱:「要湊足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然 你就無法回去」等語,再將盧廷志強押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對面彩券行旁防火巷內友人住處外,續向盧廷志恫嚇稱:「 再不找人替你付這8萬元的話,你明天早上就會被抬著出去 」等語,致盧廷志心生畏懼,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借貸,惟僅籌得8,000元,馮宛婷先行同意,並要求盧廷志 之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於同日23時許,馮宛婷確定已經 匯款後,方釋放盧廷志,期間馮宛婷剝奪盧廷志行動自由達 4小時之久。
二、案經盧廷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馮宛婷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盧廷志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 情,業據告訴人盧廷志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竹檢10 7年度他字第1429號偵查卷《下稱他1429卷》第12頁,竹 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下稱偵3382卷》第48至 49頁、第79至83頁),核與在場人周德皇於警詢中陳述大 致相符(見偵3382卷第41至44頁)。
(二)且有警員楊德裕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 1429卷第18頁);警員陳典佑於108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468號偵查卷《下稱他468卷 》第2頁);小叮噹遊樂園附近道路平面圖;吳榮總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電腦列印資料;告訴人指認周德 皇、葉俊麟馮宛婷之相片影像資料;湖口市區彩券行平 面圖及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3382卷第50、51 至52、53、54至55頁)在卷可佐。
(三)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被告被告因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併予說明。
(三)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事而起糾紛,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 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應予責難 ;並審及被告所得金額、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4 小時,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告訴人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所獲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