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1號
SCDM,108,訴,821,201911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啓軒於民國107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傑」之成年男子、少年彭○○(姓名年籍詳卷,90年12月出 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詐 欺款項及發給「車手」酬勞之工作。黃啓軒與前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其他成員於107年7月初某日,假冒檢警等公務員,撥打 電話予林葉玉梅,對其佯稱:其因領取補償金問題涉及刑事 案件,需交付保證金云云,致林葉玉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2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當面交予少年彭○○ ,並由少年彭○○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公文書1紙予林葉玉梅收執而行使之。少年彭○○取得該筆 款項後,旋搭乘高鐵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再搭乘計程車至黃 啓軒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17號3樓之3住處,將該筆48萬 元現金贓款交予黃啓軒,而向黃啓軒領取車馬費及報酬共計 5,000元,黃啓軒再將該筆詐欺贓款轉交所屬前揭詐欺集團 之上手「阿傑」,而向「阿傑」領取3,000元之報酬。嗣林 葉玉梅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葉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啓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126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679 3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6頁、第175至176頁),並經 證人即共犯少年彭○○、證人即告訴人林葉玉梅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4126號卷第49至53頁、第91至96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14126號卷第55、99頁) 、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4 126號卷第59至61頁、第101頁)、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明 細影本(見偵字14126號卷第111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 14126號卷第105至10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前開綽號「阿傑」成年男子 、少年彭○○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與少 年彭○○共犯本案犯行,惟依卷存事證,本件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主觀上對於少年彭○○未滿18歲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存在,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行加入詐欺集團,與 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 所受損失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兼衡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非高 ,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其年紀尚輕、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向「阿傑 」實際領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第176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業經共犯少年彭○○於 向告訴人取款時,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 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又其上有無偽造及 偽造何種公印文均無積極證據可佐,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於107年間加入前揭 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取犯行,因認 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 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別 於10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間對被害人陳秀琴詐欺取財 、於107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對被害人徐圓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6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於108年4月1日繫屬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案審理;另於107年6月18日至同 年8月16日間,分別對被害人劉曾月雲林順得陳玟伶張金利蔡秀霞姚信池邱秀梅李斌祺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 24、27號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10日繫屬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01號案審理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前揭詐欺 集團,與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108年度訴字第401 號二案(下稱上開二案)被訴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 集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以,被告於本案及上開二案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既無不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案告訴人 林葉玉梅遭詐欺而於107年8月2日交款部分,顯非被告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上開二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核屬同一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二 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08年9月19日,就被告同一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重行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為免一案兩判 ,本案此部分自不得為審判,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