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09號
SCDM,108,訴,809,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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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105、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2、4、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偉振先後7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黃偉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2)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 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7時50 分許,因其搭乘友人鄭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 道入口匝道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1)黃偉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晚間 10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晚間10時 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 關西鎮長安街口前,因黃偉振身上疑似有吸食過之海洛因香 菸菸蒂,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三)(1)黃偉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下午 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沙坑104號執行搜索 ,因黃偉振在場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四)黃偉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 縣新埔鎮文山路491巷口前緝獲另案通緝犯時,因黃偉振在 場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104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5、 83頁),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5 07號卷第7至1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506號卷第9-1至11頁)、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483號卷第8至9頁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246號卷第5 -1、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二)之(1)、 (三)之(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2)、 (二)之(2)、(三)之(2)、(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①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壢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經入監接續 執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5年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大部分為施用毒品罪,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 ,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 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手段、其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5頁筆錄所載),暨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 、4、6、7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 案各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段、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 就附表編號1、3、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 表編號2、4、6、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指附表編號2、4、6、7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指 附表編號1、3、5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 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 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欄 │黃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一)之(1)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上揭犯罪事實欄 │黃偉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一)之(2)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上揭犯罪事實欄 │黃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二)之(1)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 │上揭犯罪事實欄 │黃偉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二)之(2)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上揭犯罪事實欄 │黃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三)之(1)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6 │上揭犯罪事實欄 │黃偉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三)之(2)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上揭犯罪事實欄 │黃偉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一、(四)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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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