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08號
SCDM,108,訴,808,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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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允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允睫前曾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竹 北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 定,並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二)戴允睫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 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9 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9 日 以88年度偵字第1580、1723、2796、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 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 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5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 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 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又於 105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0月31日確定;又於106 年2 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 3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嗣其於該期間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12月13日 確定;又於106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 易庭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02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又於107 年1 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 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於107 年10月3 日確定;又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4 月、4 月,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107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 7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
(三)戴允睫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3日13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30分鐘許,在 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3 月24日15時5 分許,經警將其 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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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