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94號
SCDM,108,訴,79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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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貫勛




被   告 洪翊鈞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葉貞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1
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兼告訴人樊貫勛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晚間9時28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號「民生川菜海鮮餐廳」內,因 不滿被告兼告訴人洪翊鈞將空氣手槍1把(扣案後因無法 擊發認無殺傷力)擺放在餐桌上而與洪翊鈞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樊貫勛洪翊鈞葉貞伶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由被告樊貫勛勒住告訴人洪翊鈞脖子、推擠洪翊鈞並出手 揮擊對方左手臂,被告洪翊鈞則朝樊貫勛腹部開了兩槍, 被告葉貞伶見狀後亦出拳揮擊樊貫勛背部,並勒住樊貫勛 脖子。洪翊鈞因此受有頸部、肩膀、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樊貫勛則受有腹部瘀腫之傷害。
(二)嗣於同日即108年5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被告樊貫勛怒 氣未消再度返回餐廳欲進門,遭餐廳員工、告訴人葉貞伶 阻止,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在上揭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前,對告訴人洪翊鈞、葉貞 伶2人辱罵:「幹你娘」、「幹破你娘」、「幹你娘機掰 」、「破少年」、「你這破麻啊」等語,致洪翊鈞、葉貞 伶甚感難堪且名譽受損後,再以手勒住葉貞伶頸部推撞自 動門,致葉貞伶受有前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三)認被告樊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洪翊鈞葉貞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樊貫勛洪翊鈞葉貞伶3人提起告訴,公訴 人認被告樊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洪翊鈞葉貞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中傷害罪嫌部分,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樊貫勛洪翊鈞葉貞伶3人 於1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樊貫勛洪翊鈞、葉貞 伶3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卷第129、 131、133頁)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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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