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1號
SCDM,108,訴,781,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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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DIU(中文名:范氏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
簡字第334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DIU(范氏賢)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THI DIU(中文譯名:范氏賢)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不得入境臺灣,詎其為來臺 工作,竟基於未經查驗許可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以美金 7,000 元之代價,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安排 ,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自越南河內搭乘巴士偷渡至中國大 陸某省,再由中國大陸沿海某省搭乘船舶至臺灣桃園附近海 岸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後即輾轉至陳家豪(另行 審結)承租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私娼寮,從事 「全套」性交易工作。嗣因警方查緝色情專案,於108年6月 20日20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有證據 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5至25、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豪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6至14、151頁,本院卷第95至102頁),此外,復有巡官林



嘉鴻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范綱忠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現場平面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譯文1份 、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56張、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8、90至118頁)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從而,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處。
四、核被告PHAM THI DIU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竟以上 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境內,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 與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非輕 ,自當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潤滑 液、保險套等物,雖部分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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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