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1號
SCDM,108,訴,78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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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
簡字第33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則被告 自民國108年6月5日至同月20日被查獲時,期間所為容留 、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其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 於106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6年6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 其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是 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犯行,仍為圖 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患有心臟病、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帳冊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如潤滑液、保險套等物,均非被告所 有,復無確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何,兼衡被告所 所犯上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與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 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其犯罪時間僅約2週,所得價值亦 非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6931號
被 告 陳家豪
 
PHAM THI DIU(中文名:范氏賢,越南籍)上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9日縮刑假釋後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自108年6月5日起承租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經營私娼寮,並負責招呼前來消費之 不特定男客,於介紹每節20至25分鐘向男客收費新臺幣 1,300元或1,500元之消費方式後,即引介男客挑選小姐,再 由小姐將男客帶入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陳家豪並從 中抽取新臺幣450元或500元之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費用。嗣 於108年6月20日20時50分許,為警喬裝嫖客查獲陳家豪在上 址容留、媒介籍偷渡來臺之越南籍女子PHAM THI DIU(中文 名:范氏賢)、持觀光簽證來臺之越南籍女子LAM THI KIM TUYEN及越南籍女子LUU BICH LOAN、來臺探親之越南籍女子 NGUYEN THI THUY DUC、印尼籍在臺幫傭女子魏意惠等人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牟利,並扣得陳家豪所有之帳冊1張 、潤滑液2瓶、保險套1批,魏意惠所有之保險套12個,PHAM THI DIU所有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7個等物。二、PHAM THI DIU明知入出我國,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未經查驗許可者,不得擅自入境我國 。詎其為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查驗許可非法入境臺灣之犯 意,於108年5月某日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透過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安排,自越南河內搭乘巴士偷渡至中 國大陸某省,再由中國大陸沿海某省搭乘船舶至臺灣桃園附 近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後即輾轉至上述陳家 豪所經營之私娼寮,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嗣於108年6 月20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PHAM THI DI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 LAM THI KIM TUYEN 、 LUU BICH LOAN 、 NGUYEN THI THUY DUC 、魏意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四)巡官林嘉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警員范綱忠製作之偵 查報告 1 份、現場平面圖 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份、現場蒐證譯文 1 份、現場臨檢紀錄表 1 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 1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 56 張,暨扣案之陳家豪所有 之帳冊 1 張、潤滑液 2 瓶、保險套 1 批,魏意惠所有 之保險套 12 個,PHAM THI DIU 所有之潤滑液 1 瓶、保 險套 7 個等物。
二、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圖利而容留 媒介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 PHAM THI DIU 所為,係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陳家豪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帳冊、潤滑液 、保險套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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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