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68號
SCDM,108,訴,768,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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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
01、8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輝於民國107 年間9 月底,應友人周士凱之邀,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聽從車手頭曾翊豪之指示前往提領款 項後上繳,曾翊豪再上繳予負責收水之陳昱穎陳昱穎再上 繳至首謀徐志瑋及綽號「方哥」等人(陳家輝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徐志瑋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則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與徐志瑋、「方哥」 、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假冒為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廖美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姓員警 、警官林文華陳永發等公務員,謊稱廖美怡涉嫌刑案,需 提供存摺、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3 時許,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末3 碼為608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廖 美怡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 交予陳昱穎保管。陳昱穎復將上開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 款卡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將該提款卡於107 年10月27日凌 晨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哈蜜瓜汽車旅館交予陳家輝,陳 家輝再搭乘周士凱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 許、5 時1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 沐庭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新竹縣



○○市○○街000 號博愛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得手, 旋與周士凱返回上揭汽車旅館,將12萬元贓款交予曾翊豪, 並獲取6,000 元之報酬,曾翊豪再將該等贓款交予陳昱穎陳昱穎再依徐志瑋指示輾轉上繳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 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持詐得之廖美怡中信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多次盜領 款項,而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應將此部分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徐志瑋、「方哥」、曾翊豪陳昱穎周士凱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友不慎、經濟狀況 不佳,竟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造成廖美怡之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本案犯 罪參與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受 分派之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於 經此教訓、執行後,能痛定思痛,警惕未來,於在監執行期 間充實自己,於假釋或執行完畢後,重新回歸正常生活,切 勿再罹刑章。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廖美怡所受損 害,則得於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 受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01號
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
被 告 曾翊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1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士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陳家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瑋(另案通緝中)、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 、曾翊豪(微信暱稱「高橋啟介」)、余欣恣曾翊豪之女 友,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另案起訴)、陳家輝等人 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中旬開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由「方哥」與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 昱穎擔任收水(3 號),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角色(2 號), 陳家輝擔任車手(1 號),並聽從曾翊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再上繳至徐志瑋 及綽號「方哥」等人。上開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0月25日 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廖美怡,自稱為警官林文華、陳永 發等公務員,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提供存 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末3 碼為60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帳號 末3 碼為660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末3 碼886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廖美怡住處樓下 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予陳昱穎保 管。
二、陳昱穎復將上開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將該提款卡於同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哈蜜瓜汽車旅館交予陳家輝陳家輝再搭乘周士凱所 駕駛之車輛,於同日5 時2 分許,由陳家輝持卡下車,在新 竹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沐庭門市ATM 提領10萬 元;復於同日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博 愛郵局ATM 提領2 萬元得手後,二人再回到上開汽車旅館, 將12萬元贓款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將該12萬元交予陳昱穎陳昱穎再聽從徐志瑋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 速食店,將12萬元贓款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男



子。
三、案經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昱穎曾翊豪陳家輝周士凱四人自白、告 訴人廖美怡指述、提款交易明細、被告陳家輝提款監視器翻 拍相片。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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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