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90號
SCDM,108,訴,690,2019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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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第6 行應刪除「貯存、處理」之記載、第7 行應更正「…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第9 行應刪除「貯存、處理」之記 載、第11行應更正「…等廢棄物,放置於張德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劉益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 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 人,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被 告放置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 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 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放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 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資源回收之工作經歷,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劉益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辰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 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於 105 年 10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益辰明知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基於 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擅自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後某時,自不詳地點,清運廢油 15 桶、太 空包(內含廢棄塑膠垃圾)、廢棄家具、輪胎、木材等廢棄 物,傾倒於張德然所管理之新竹縣○○鎮○○段 0000 地號 土地上。張德然於 106 年 11 月 6 日發現後,向新竹縣環 境保護局檢舉前往上址稽查,及向本署告發而發現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劉益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曾載運廢棄物之上開土│
│ │之供述。 │地堆置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齡、│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
│ │張德然吳新作於警詢及│劉益辰所堆置之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證人林章增林章源、林│全部犯罪事實。 │
│ │立宏於警詢之證述。 │ │
├──┼───────────┼────────────┤
│(四)│1.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查工作紀錄(106 年 │ │
│ │ 11 月 29 日、 107 年│ │
│ │ 2 月 8 日、 2 月 12 │ │
│ │ 日、 3 月 5 日、 3 │ │
│ │ 月 14 日、 5 月 2 日│ │
│ │ 、 5 月 7 日、 5 月 │ │
│ │ 10 日、)、稽查現場 │ │
│ │ 照片。2. 土地承租契 │ │
│ │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 │ 地籍圖謄本。 │ │
└──┴───────────┴────────────┘
 
二、核被告劉益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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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