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7號
SCDM,108,訴,567,2019112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權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王偉達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張仁杰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鄭丞祐(原姓名鄭士翔)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6 號、第4927號、第5730號、第617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偉達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仁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丞祐(原姓名鄭士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權(綽號蝌蚪)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得 悉張志翔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美高梅娛樂城 」且身懷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與王偉達聯繫並謀劃



張志翔搶奪現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聯絡,由王偉達介紹下手行搶之人,王偉達即以通 訊軟體臉書聯絡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 3 室之張仁杰,適鄭丞祐(原姓名鄭士翔,嗣於108 年1 月 29日改名為鄭丞祐,下稱鄭丞祐)在旁,王偉達張仁杰表 示林子權有事拜託,張仁杰林子權為臉書好友後與林子權 聯絡,林子權並邀請張仁杰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LINE通話 功能向張仁杰說明原委後,張仁杰轉身向鄭丞祐轉述與林子 權交談內容,問鄭丞祐:「要不要劫一下」等語,鄭丞祐表 示同意,張仁杰再以LINE與林子權聯繫,林子權邀約張仁杰鄭丞祐在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見面謀議 後,復與張仁杰鄭丞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鄭丞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730-BRL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仁杰前往張志 翔所在之「美高梅娛樂城」外,伺機下手搶奪張志翔隨身背 包。於當日晚間11時許,張仁杰鄭丞祐張志翔走出「美 高梅娛樂城」,惟因張志翔身旁有2 名員工陪同,而暫時作 罷。張仁杰鄭丞祐張志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7926-DL 號小客車)離去,便共乘上開機車尾 隨張志翔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黑桃皇 家電子遊樂場」伺機行動。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張仁杰鄭丞祐抵達「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後,將機車停放在張 志翔停放之上開小客車旁(張志翔將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2 人在隱密處等待張志翔自「黑 桃皇家電子遊樂場」出來後取車。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 1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1 分許,應予更正),不知情之 陳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YA-0667 號小客車)搭載王偉達到達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張仁杰鄭丞祐表示:「偉達到了」等語後即趨身向前, 入車內後座與王偉達確認情況、短暫交談,並逕自副駕駛座 後方置物箱拿取王偉達所有、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防狼噴霧 劑1 瓶(未扣案)後下車,將上開防狼噴霧劑交由鄭丞祐保 管,張仁杰鄭丞祐繼續在7926-DL 號小客車旁等候張志翔 。於107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21分許,張仁杰鄭丞祐見張 志翔走向7926-DL 號小客車取車,基於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上前與張志翔對話,欲使張志翔同意讓其等搭 乘便車,張志翔不明所以時,鄭丞祐已身藏防狼噴霧劑坐進 副駕駛座,張仁杰見狀亦坐進右後座,張志翔遂答應讓其等 搭乘便車,鄭丞祐一路指示張志翔行駛方向,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車輛駛至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偏僻無人煙



處時,張仁杰鄭丞祐見時機已成熟,由鄭丞祐示意張志翔 停車,張仁杰同時自副駕駛座拿取防狼噴霧劑,趁張志翔轉 頭與鄭丞祐對話時,猝然持防狼噴霧劑朝張志翔臉部噴灑, 張志翔遭攻擊後立即攜背包逃出駕駛座,張仁杰鄭丞祐旋 追上前去共同對張志翔拳打腳踢,致張志翔受有雙側側胸挫 傷、雙側眼眶周圍鈍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 、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疑左側結膜下出血之傷 害,至使張志翔因疼痛難耐而不能抗拒,鄭丞祐進而順利奪 取張志翔隨身背包(內有現金60萬元),得手後與張仁杰徒 步逃離現場,逃逸過程中,鄭丞祐將一疊20萬元現金交給張 仁杰後取得剩餘之40萬元現金,2 人即分頭逃逸。嗣張仁杰 於案發數小時後之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3 日,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3 室,將20萬元中之5 萬元交付與前來朋分贓款之王偉 達(張仁杰實際分得15萬元;嗣後已發還張志翔7 萬4,000 元),王偉達復將5 萬元中之1 萬元交付與林子權王偉達 實際分得4 萬元)。其後,王偉達因認鄭丞祐取得其他大部 分贓款,即於107 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夥同數名不詳之 人前往鄭丞祐當時位於苗栗縣之所在處,要求鄭丞祐朋分贓 款,鄭丞祐王偉達稱贓款均已因購買行動電話及玩遊戲而 花用完畢,王偉達遂將鄭丞祐帶至新竹市區交由林子權處置 ,林子權鄭丞祐上開新購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後,得款3,50 0 元(林子權實際共分得1 萬3,500 元;鄭丞祐實際分得39 萬6,500 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張 仁杰、鄭丞祐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張仁杰鄭丞祐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一致(林子權部分見偵12538 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3 頁、第379 頁至第382 頁、 卷二第237 頁至第256 頁;王偉達部分見偵12538 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第357 頁至第36 1 頁、卷二第223 頁至第236 頁;張仁杰部分見偵12538 卷 第7 頁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偵12654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309 頁至第312 頁、卷二第188 頁至第221 頁;鄭丞祐部分 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偵12 654 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偵12 538 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 一第75頁至第82頁、第337 頁至第340 頁、卷二第262 頁至 第2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12538 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76頁至第79頁、偵12654 卷第34頁至第36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19 頁)、證人陳依茹於警詢時 所述(見偵12538 卷第14頁至第15頁)均相符,並有警務員 兼所長簡上卜於107 年12月2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他 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15張(見 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730-BRL 號重型機車、7926-DL 號小客車之照 片共4 張(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4 張(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107 年12月2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卷第15頁 )、730-BRL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他字 卷第16頁)、被告張仁杰林子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 (見他字卷第44頁)、警員陳家志於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22日、107 年12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偵 12538 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12654 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 206 卷第4 頁至第5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2 月2 日(被告張仁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偵12538 卷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勢派出所107 年12月2 日(證人陳依茹)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2538 卷第24頁至第2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見偵12538 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 告張仁杰與被告鄭丞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1253 8 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9日儲字 第1070284031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12538 卷第83 頁至第84頁)、AYA-0667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見偵12654 卷第29頁)、7926-DL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見偵206 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子 權、王偉達張仁杰鄭丞祐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翔遭強取之現金數額,其於案發後不 到2 小時接受警詢,斯時行為人身分、贓款下落均不明,亦 未知可否尋獲贓款,告訴人即具體詳細陳述為一疊20萬元現 金、三疊10萬元現金、兩疊5 萬元現金,共60萬元現金(見 他字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 (見偵12538 卷第78頁、偵12654 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0 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以橡皮筋左、右各1 條之方 式綑綁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對照被告張仁杰所述 其所取得係一疊20萬元現金之情節,告訴人所述遭強取之現 金為6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張仁杰所述分得20 萬元後與被告鄭丞祐分頭逃逸,其後交付5 萬元與被告王偉 達(被告王偉達再交付1 萬元與被告林子權),復將9 萬6, 000 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陳依茹存入所使用之帳戶,剩下5 萬 多元拿去還債及花用完畢等情,核與被告王偉達林子權、 證人陳依茹所述均相符,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 卷可佐,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鄭丞祐原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陳述僅分得現金6 萬5,000 元(見他字卷第30頁、偵1265 4 卷第5 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係分得6 、7 萬元(見偵12 538 卷第9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改稱係分得8 萬 8,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前後所陳不一,又與告 訴人所述現金綑綁後應均為整數之情節相悖。是認被告鄭丞 祐上開所述,尚難憑採,其於與被告張仁杰分頭逃逸時所分 得之現金應為4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0萬元=40萬元)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張仁杰鄭丞祐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固曾於



被告張仁杰鄭丞祐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因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本案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 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張仁杰、鄭丞 祐犯案時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防狼噴霧劑,持以噴灑人之眼睛 ,會令人產生不舒服的感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 偵12654 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18 頁),依一 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該防狼噴霧劑足以對人之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行為人於犯強盜罪時,亦可能以之為攻 擊或防禦之器具,確具有危險性,應為上開規定所稱兇器無 疑。
㈢是核被告林子權王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被告張仁杰鄭丞祐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張仁杰鄭丞祐所為, 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均應論 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然查: ⒈被告張仁杰鄭丞祐部分:
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查本件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僅被告張仁杰鄭丞祐2 人,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仁杰鄭丞祐犯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尚有未洽,且本 院認被告張仁杰鄭丞祐應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情形,業如前述,然此僅為同一強盜罪名加 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與強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子權王偉達部分:
⑴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 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次按搶奪與強盜雖 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 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⑵又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 員變更(或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 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 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
⑶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張仁杰鄭丞祐於謀議本件犯行 時,原先僅有乘告訴人不及防備,強取其財物之搶奪犯 意,業據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張仁杰鄭丞祐一致陳 述在卷,堪可認定。
⑷公訴意旨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9行所 載「於翌日(2 日)凌晨1 時1 分許(按起訴書為誤載 ,應為0 時1 分許),王偉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林子權到達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 ,張仁杰鄭丞祐表示:『偉達到了』等語後即趨身向 前,入車內後座與林子權王偉達確認情況、短暫交談 後,王偉達林子權張仁杰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升高犯意至結夥3 人以上強盜,由林子權自副駕駛座 置物箱拿取王偉達所有之防狼噴霧劑交付張仁杰」等情 節,認定被告林子權王偉達於此時已自搶奪犯意昇高 為強盜犯意。然而,上開被告王偉達駕車搭載被告林子 權至「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附近之情節,自始即為被 告林子權王偉達所否認,並均辯稱:並無此事等語。 而參酌被告張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林子權是證人史修杰載到「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我 之前稱被告林子權搭被告王偉達的AYA- 0667 號小客車 到「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是不實在的,被告王偉達到 「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是陳韋華開車,被告王偉達坐 副駕駛座,我有從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上後座,我有在 後座椅背拿一瓶防狼噴霧劑,我下車之後在關車門時, 我有跟被告王偉達說這個防狼噴霧劑借我一下,我講的 時候,被告王偉達在滑手機,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 我就直接拿走,車門關上,我就走了;我到達「黑桃皇 家電子遊樂場」時,我只有打給被告林子權,我跟被告 林子權說我跟被告鄭丞祐在這邊等告訴人出來,被告林 子權說他跟證人史修杰在我們停車的地方再往北50公尺 左右的路邊,在中華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那邊,被告林子 權沒有在被告王偉達車上,我借防狼噴霧劑一下車後就 用LINE問被告林子權說你們在哪裡,我走到中華路與民 生路交岔口就看到他跟證人史修杰在路邊,我有跟被告 林子權說我拿到一瓶防狼噴霧劑,等一下可能會用,也



有可能不會用,被告林子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跟我說 你自己決定就好,之後我有再去找被告林子權一次,是 去跟他拿飲料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22 1 頁),核與證人史修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297 頁),堪信被告林子權、王 偉達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據此,前開起訴書所載情節 ,已乏其據,要難依此認定被告林子權王偉達業已提 升為強盜之犯意。
⑸公訴意旨固又以被告張仁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定在「黑桃皇家電子遊樂場」附近等待告訴人出現時, 主觀上已經有要使用防狼噴霧劑作為犯罪工具的意思, 且此意思已傳達給被告林子權王偉達,都沒有人有反 對的意見,主張被告林子權王偉達於此時已升高為強 盜犯意。然查,依上開被告張仁杰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 所述內容,其向被告王偉達借防狼噴霧劑時,並不確定 被告王偉達有無聽到,而被告林子權對防狼噴霧劑亦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況且,被告王偉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在警詢時才知道車上的防狼噴霧劑被被 告張仁杰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被告林子 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張仁杰沒有跟我 說他有在車上拿到一瓶防狼噴霧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0 頁)。是本院要難僅依被告張仁杰上開所述情節, 逕認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對於被告張仁杰要使用防狼噴 霧劑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子 權、王偉達已自搶奪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
⑹公訴意旨固再以被告林子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在大 潤發的時候有討論我們人數比較多,就算遇到抵抗,也 可以壓制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主張被告林 子權原即有強盜之犯意,然被告林子權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體證稱:告訴人走過來,就從後面拉他的包包,如果 告訴人有反抗,另外一個人可以幫忙拉包包;就是講好 單純把告訴人的包包拉走,我們也不知他們會上告訴人 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第255 頁),足見依 被告林子權之認知,確係謀議以被告張仁杰鄭丞祐2 人搶奪之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並非基於以強暴、脅迫 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強盜犯意。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子權於大潤發購物中心謀議時已有強 盜犯意,難認有據。
⑺綜上,被告張仁杰鄭丞祐最終所為固屬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已自原



先之搶奪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自不能令被告林子權王偉達擔負攜帶兇器強盜罪責。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 ,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林子權王偉達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 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子權王偉達有升高至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張仁杰鄭丞祐 就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就攜帶兇器強 盜罪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僅 就搶奪罪有犯意之聯絡,均僅就搶奪罪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㈥累犯加重:
⒈查被告王偉達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 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 ,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假 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29日,於10 6 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張仁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 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於107 年5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鄭丞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 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張 仁杰、鄭丞祐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極為淡薄, 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林子權王偉達張仁杰鄭丞祐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再衡酌本件告訴 人之損失,暨被告林子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被告王偉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 濟狀況;被告張仁杰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被告鄭丞祐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 況(均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
⒈被告林子權分得之1 萬3,500 元(計算式:1 萬元+3,50 0 元=1 萬3,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偉達分得之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仁杰分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7 萬4, 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 卷可參(見偵12538 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剩餘之7 萬6, 000 元(計算式:15萬元-7 萬4,000 元=7 萬6,0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被告鄭丞祐分得之39萬6,500 元(計算式:40萬元-3,50 0 元=39萬6,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遭被告張仁杰鄭丞祐強取之背包1 個,固亦屬犯 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在本案 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