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2號
SCDM,108,訴,502,2019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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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祥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707號、2708號、2709號、6321號、63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建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貳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孫建祥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可能 為了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對其犯行 於偵查中承認,卻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供述前後不一,亦與 證人彭黃利之證述不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自民國108 年6 月21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 行,但仍否認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見本 院卷一第368 頁),況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彭 黃利未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仍聲請繼續傳喚證人彭黃利 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66-367 頁),本院業定同年10月8 日 續行審理,故如非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難以排除 被告與證人彭黃利有勾串之虞,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108 年9 月21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證人彭黃利於本院108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到庭證述且本案於當日辯論終結,並於 108 年10月29日宣判,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存在 ,本院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復因延長羈押期間將至,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調 查程序訊問被告後,其仍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行,然 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年8 月。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既經起訴重罪亦判處重刑,自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況 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業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 萬 元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仍未能具保,且被告業已提起上 訴,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限制住居及責付等替 代羈押方式顯不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強制力,本院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2 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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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