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科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99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科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科旻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下午酒後 騎乘機車前往其父即被害人葉國棠所居住之新竹縣○○鄉○ ○路000 號住處(酒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 因誤認被害人不願開門,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 將被害人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前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踢倒、致本案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漏 出地面後,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本案機車遭燒燬不堪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之住處大門及鐵門亦遭大火 燻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葉國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芳儀於警詢中之 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現場採證相片、扣案之打 火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承有放火燒燬本案機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院卷第45、47、130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我當下只是踢機車發洩 當下的心情,完全沒有想要燒房子等語(院卷第130 、13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酒後騎乘機車前往證人葉國棠上 開住處,因誤認證人葉國棠不願開門,竟於同日下午5 時21 分許,將證人葉國棠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門前之本案機車 踢倒、致汽油漏出地面後,再將汽油點燃,致本案機車遭燒 燬、被害人之住處大門及鐵門亦遭大火燻黑,警方到場時並 於仍留滯現場之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1 支等情,均據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108 偵2991卷【下稱偵 卷】第10、34頁、院卷第45、47、130 頁),且經證人葉國 棠、陳芳儀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消防人員朱庭志於本院審 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1-15 頁、院卷第121-125 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嫌疑人葉科旻涉公共 危險案現場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24 、27、42-71 、74頁),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罪名部分: ⒈惟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乙節,查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此等犯意(院卷第45、 130 、133 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被告點燃汽 油時其主觀認知之直接證據,僅能依相關現場客觀狀況加以 綜合推斷之,先予敘明。而依上開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及消 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6-18 、64-65 頁) ,可知本案機車燃燒之地點,係位於2 層樓透天磚造建物之 1 樓大門外騎樓處,且該騎樓內除受燒之本案機車之外,僅 有應屬陶土材質之大型盆栽1 只(其上枝葉稀疏)、以及經 大型金屬網所圈圍裝放類似砂土物品的塑膠桶3 個,另該騎 樓復為水泥鋪面,凡此均可謂並無顯然可供延燒之易燃物品 存在。又本案機車於受燒時所在之位置,距離該建物1 樓大 門亦有大約1 公尺之距離,其間亦無任何可供延燒之物品, 是單依此等現場狀況而言,既然客觀上難以發生延燒至該建 物之結果,本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此放火行為燒燬該處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⒉且證人朱庭志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我在新竹縣消防局芎 林分隊擔任消防員工作,到本案案發當天已經任職將近4 年 ,本案是我與其他同仁一同前往執行救火任務,到場時看到
現場單純只是1 台機車起火,火載量相當小,我們出動一條 水線,大約2 、3 分鐘內很快就撲滅了,消防隊所提供照片 中的機車殘骸沒有經過任何移動,該機車周邊也沒有任何易 燃物或堆置雜物,只有幾個盆栽,相當乾淨,距離民宅門口 也有一點距離,大約1 至2 公尺,依我的判斷,就算我們當 時不去救火,因為中間沒有易燃物,真的要燒到建物去也要 花很長的時間,且建物是水泥混造建築,起火相當困難,除 非把機車堆在門的旁邊才有可能等語(院卷第121-125 頁) ,經核亦與上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明顯差 距。況被告於現場點燃本案機車後既然仍係留滯於現場,亦 如前述,若其確有以此放火行為燒燬該處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自可接續遂行對火勢添加易燃物或相類似之危險行為 ,惟被告並未如此,是其辯稱「並沒有想要燒房子」等語, 應認尚屬有據。
㈢關於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罪名部分: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始終自承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名( 院卷第45、47、130 頁),惟按該條項之構成要件為「放火 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亦即除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事實外,仍應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 實上危險結果產生,方能成罪,其立法體例上屬「具體危險 犯」,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 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是否存在必須加以證明與確認, 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其證明及判斷應以行 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 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查,被告固 然放火燒燬本案機車,然其放火之行為因周邊無易燃物、且 距離建物有一定距離等原因,客觀上難以發生延燒至建物之 結果,已如前述,故至少對建物而言,被告行為是否已生此 等客觀上之具體危險,本非無疑。
⒉且依前揭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該起火處騎樓旁之大門於案發 時均屬緊閉(偵卷第64頁),縱火勢產生濃煙亦難以進入屋 內,證人朱庭志亦證稱:在機車起火的狀況中,除了火本身 會產生危險之外,濃煙也是相對危險的,但大部分濃煙會造 成危險是在密閉的空間,若是在戶外來說,因為空氣流通, 相對危害比較小,不會造成立即性的危險;又因為機車旁邊 沒有易燃物,要燒到建物以外的其他地方去,其實也是相當 困難等語(院卷第124-125 頁),上開消防局鑑定書中亦載 本案火勢「並未延燒至其他建築物及車輛」等語(偵卷第46 頁),故即使從火勢產生濃煙、或延燒至建物以外處所的角 度來看,本案亦不足以認為有何已生具體危險之情形。
⒊況且,依證人葉國棠於本案消防局談話時所證述:本案機車 的「化油器」漏油蠻嚴重的,一段時間沒有發動就不會發動 了等語(偵卷第58頁),及本案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中明載:「㈢起火處:…綜合上述起火處狀況⒈~⒊及車 輛使用者談話筆錄起火處相吻合,研判起火車輛(JH3- 658 )後輪上方靠近化油器附近為起火處」等語(偵卷第50頁) 加以綜合研判,應認被告將本案機車推倒後之所以發生漏油 之結果,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乃「油箱內之汽油漏出地面」 ,而僅係因機車故障「化油器漏油」所致之較小範圍、數量 有限之汽油外溢,在此前提下,縱使火勢未經消防人員即時 撲滅,仍可期待亦將於汽油及機車可供燃燒之部分皆燃燒殆 盡後自然熄滅,洵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⒋是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僅能認為被告係以點火 引燃之方式毀損本案機車致令不堪使用(此部分未據告訴) ,尚不能認定其此等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雖於審理 中始終自承涉犯此條項之罪名,惟並無其他可資佐證其此部 分犯行之事證,自不足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相關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慧、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