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5號
SCDM,108,訴,115,2019112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5時 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美廉社新竹南 大二店內,趁該店店員伍定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伍定 鴻皮夾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分別為伍定鴻及其丈夫桂卓慶 所有之信用卡共5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戴辰霖取得上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 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前開信用卡上英文姓名音譯之方式,分別在如附表 編號1 、2 號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 魏庭鴻」之署名1 枚,表示「魏庭鴻」係附表編號1 、2 號 所示之信用卡在有效期間內之有權使用者,而偽造該信用卡 係「魏庭鴻」有權使用之私文書後,於107 年10月23日15時 44分許,持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信用卡,前 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先達通訊精選手機館,欲 購買I PHONE 廠牌8 PLUS型64G 之行動電話1 支,復將前開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信用卡交付先達通訊精選手 機館之店員謝嘉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伍定鴻、桂卓慶先達通訊精選手機館及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信用卡發 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惟因先達通訊精 選手機館店員謝嘉瑋發現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欄之「魏庭鴻 」之簽名與該信用卡正面英文姓名之音譯顯有差異,察覺有 異,並試刷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信用卡後向發卡銀行確認 ,發現持卡人本人中文姓名非「魏庭鴻」,而未將簽帳單交 予戴辰霖簽名且未交付行動電話1 支,戴辰霖因此未取得財



物而未遂。嗣經伍定鴻謝嘉瑋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將戴辰 霖帶回警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信用卡2 張 (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伍定鴻及桂卓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辰霖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辰霖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15 號 卷第67、273 、297 頁),並經告訴人伍定鴻及桂卓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謝嘉瑋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273 號卷第8 至13、63至 67頁、訴字第115 號卷第70、71頁),復有警員温智鈞於10 7 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扣案物照片2 幀、財團法人 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273 號卷第4 、18至20、22至2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戴辰霖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 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 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 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 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 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 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 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 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三)核被告戴辰霖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 分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偽簽「魏庭鴻」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再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 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①曾於101 年 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2 年9 月11日 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 2 年10月4 日確定;②又於102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102 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竹北簡易庭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竹北簡字第116 號 判處拘役20日,於103 年7 月14日確定;上開③、②及① 案件自103 年10月7 日起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稽(見偵字第11273 號卷第239 、240 頁、訴字第115 號 卷第302 至30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因被告罹有部分之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難認 對本件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予加重其刑。(五)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 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 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 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4、15 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第1 類、中度),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2 年4 月27日起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等至林正修診所接受 治療,並於106 年11月4 日起轉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竹東分院繼續治療,於106 年12月5 日出院後,復 於107 年10月31日入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1 份、林正修診所108 年6 月14日108030函1 份及所附被告戴辰霖之門診病歷資料1 份、轉診單1 份、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竹東分院108 年6 月1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80002006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戴辰霖之就醫紀錄資料1 份等附卷可 參(見偵字第11273 號卷第34、58至60頁、訴字第115 號 卷第109 至220 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7 年10月 23日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另案(108 年度易字第464 、 612 、283 號案件)函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就被告為鑑定結果略為:就被告過去生活史推論,被告從 小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然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 未規則治療,使得被告小學6 年級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 非行行為,除了學業表現不佳,也影響被告人際關係,其 朋友傾向非行少年,更助長其非行行為,加上衝動控制能 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被告因為學習的長期 低成就低自尊,造成情緒問題,經常有焦慮、脾氣暴躁、 自我控制能力差等症狀,對於自我行為的判斷亦出現問題 ,因而不斷犯案,即使已經接受處罰,仍無法自制。而被 告涉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為:被告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 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非他命的使用。於此可能犯案期 間被告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被告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 罪,對於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 過程有部分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 機,被告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 被告行為當時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 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 有誤失,被告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有部分障礙。診斷結論: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躁鬱症 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於108 年8 月21 日東秘總字第1080000608號函1 份及所附東元綜合醫院精 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15 號卷第 225 至231 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患有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躁鬱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一節,足堪認 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隨 意竊取告訴人伍定鴻皮夾內之信用卡,甚而依信用卡正面 之英文名字猜測偽簽「魏庭鴻」之署名於上開附表編號1 、2 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對 先達通訊精選手機館店員謝嘉瑋施詐術佯稱欲購買行動電 話,幸證人謝嘉瑋並未受騙而未交付行動電話,被告所為



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爸媽、 2 個妹妹及1 個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目前仍住院 治療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查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信用卡2 張等 物,業經扣案,並已為警查獲後由告訴人伍定鴻領回等情,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伍定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2 張信用卡上如附 表編號1 、2 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2 枚,仍應均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伍 定鴻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號所示之信用卡3 張未據扣案,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棄(見偵字第11273 號卷第41頁) ,且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 信用卡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
│編號│所有人│發 卡 銀 行 │ 信 用 卡 卡 號 │ 偽造之署押 │
├──┼───┼──────┼──────────┼──────┤
│ 1 │桂卓慶│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背面簽│
│ │ │ │ │名欄之「魏庭│
│ │ │ │ │鴻」署押1 枚│
├──┼───┼──────┼──────────┼──────┤
│ 2 │伍定鴻│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背面簽│
│ │ │ │ │名欄之「魏庭│
│ │ │ │ │鴻」署押1 枚│
├──┼───┼──────┼──────────┼──────┤
│ 3 │伍定鴻│華南銀行 │未提供 │ │
├──┼───┼──────┼──────────┼──────┤
│ 4 │伍定鴻│郵局 │未提供 │ │
├──┼───┼──────┼──────────┼──────┤
│ 5 │伍定鴻│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