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85號
SCDM,108,聲,168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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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聰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聰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件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18日,而附件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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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