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81號
SCDM,108,聲,168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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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振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其中附表編號1 所 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4 月23日、105 年5 月 5 日、106 年3 月17日」;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 正「107 年4 月13日2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至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3 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8 年11月7 日具狀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7500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0 元折算1 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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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