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53號
SCDM,108,聲,1653,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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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建祥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50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目前無力交保,希望可以撤銷本次延長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羈 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 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查本件被告孫建祥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 2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之罪,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可能為了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 對其犯行於偵查中承認,卻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供述前後不 一,亦與證人彭黃利之證述不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自



民國108 年6 月21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犯行,但仍否認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368 頁),況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證 人彭黃利未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仍聲請繼續傳喚證人彭 黃利到庭(見本院卷第366-367 頁),本院業定同年10月8 日續行審理,故如非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難以排 除被告與證人彭黃利有勾串之虞,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108 年9 月 21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復因證人彭黃利於 本院108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到庭證述且本案於當日辯論終 結,並於108 年10月29日宣判,本院認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之原因已不存在,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 108年11月1日裁定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四、再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兩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業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而被告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 告既經起訴重罪亦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 能,故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就本案業已提起上訴 ,況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審理程序中業命被告具保新臺幣 3 萬元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仍未能具保,為確保後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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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