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源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 月2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前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是 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收受之,顯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所為當 均無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上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固曾取得上開自小客車 ,然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24114 號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鄒源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10 月 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13日後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明知黃偉振(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 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台(係王楊麗雲所 有、於106 年8 月13日某時,在王楊麗雲所停放位於桃園市 龍潭區民生路800 巷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向黃偉振取得,再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 躲避警方追緝。嗣於106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8公里處為警查獲( 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源國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 證人黃偉振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楊麗雲於偵訊時之陳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確 有竊取上開車輛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車輛,即遽令 使負竊盜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