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8
號),因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玉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誣告 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 第839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 第26頁),檢察官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參以卷內現 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就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復表示同意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824號判決)。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並未失竊, 竟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謊報該車牌遭 竊,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 源無謂浪費;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 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彭玉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珠之姪彭志平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7日,透過彭玉 珠委請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含車牌兩面,下稱
上開車輛)典當給高雄市經營當舖業者之鄭宇翔,嗣因無力 清償借款,鄭宇翔將上開車輛之使用權流當予陳慶隆。彭玉 珠為免繳納稅捐及罰金,明知上開車輛之兩面車牌並未遺失 或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6月3日13 時41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謊稱 上開兩面車牌於105年12月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失竊,並取得該派出所證明文件,據以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牌報廢。嗣陳慶隆於107年6月5日10時45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鄉○○村○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該兩面車牌經申報遭竊,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彭志平、鄭宇翔、陳慶隆供述 在卷,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上開小客 車行照影本、查扣上開車牌兩面、當舖當票影本、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照片 2張、汽車讓渡書及本票1張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