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事實欄欄第1行至第3行 「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等字刪除及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林素戎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查佐林俊 良之職務報告、柳宗旗、陳贊元之帳戶個資檢示資料表及被 告徐漢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 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 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容任 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 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 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查,被告前於⑴民國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4年7月27日確定;⑵又於104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⑶另於104 年10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 4年11月9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 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 20頁至第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被告雖非實際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次係因失業,缺錢生活而犯本院、幫助詐騙被害人之金額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監執行竊盜案之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僅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經查,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交 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因而遭詐騙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指定帳戶內,已如前述, 顯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 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 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 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 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SIM 卡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 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以3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其犯罪所得
即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3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徐漢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霖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11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107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新竹 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門號 為聯絡工具,於1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佯稱為林
素戎之好友,撥打電話向林素戎誆稱其更換手機號碼,再於 107年1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素戎佯稱其需錢周轉 云云,致林素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 時0分許、12時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柳宗旗(涉 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素戎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贊 元(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素戎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漢霖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素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徐漢霖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 訴人林素戎之交易明細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