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炳坤
被移送人 陳新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11月1 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23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坤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陳新昌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炳坤、陳新昌(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下述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508 小吃店)。 ㈢行為:林炳坤、陳新昌於上述時間,在潘進行經營之508 小 吃店內消費,因消費爭議與潘進行發生口角,林炳坤、陳新 昌乃以徒手毆打潘進行,致潘進行受有腦震盪、右胸挫傷、 右膝擦傷之傷害,而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林炳坤於警詢時陳稱:其與潘進行發生爭執後,潘進行就對 其嗆聲說花不起錢,其就反問對方是何意思,潘進行就態度 不好走出店外,其以為潘進行要叫人來,就去與潘進行理論 ,結果遭到潘進行挑釁,其以為潘進行要打人,其便動手防 衛,有打到潘進行云云。
㈡陳新昌於警詢時陳稱:其到508 小吃店消費喝酒時,遭潘進 行以言語、眼神挑釁友人林炳坤,後來林炳坤和潘進行就在 店外打架,其旋馬上過去幫忙,毆打潘進行,沒有使用武器 等語。
㈢潘進行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因為店內客人翻桌,就進去要 打掃環境,林炳坤就對其稱眼睛瞪著看是要幹嘛,其沒有回 應就往門口離開,林炳坤旋上前徒手毆打其頭部,陳新昌見 狀也持酒瓶砸向其,其就想要趕快跑回家,但還是一直被追 打等語。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㈤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僅見林炳坤、陳新昌共同以徒手毆打潘進行,未見陳新昌有 持酒瓶攻擊,是潘進行此部分所述尚乏證據可佐,不能憑此 對陳新昌為不利之認定。
2.林炳坤雖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林炳坤自承情節,佐以 陳新昌、潘進行前揭所述,顯然林炳坤毆打潘進行時,並無 何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形發生,林炳坤所辯當不足 採。其與陳新昌共同加暴行於潘進行之事實,當已足認定。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林炳 坤、陳新昌共同毆打潘進行,其上開所為自屬加暴行於人之 態樣,且其等之行為地點係屬於公眾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以上開規 定加以處罰之必要。是核林炳坤、陳新昌上開所為,該當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所定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四、林炳坤、陳新昌共同毆打潘進行,有違序之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本 院審酌林炳坤、陳新昌僅因細故與潘進行發生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於公眾場合共同毆打潘進行而加暴行於人,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衡酌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15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