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黃書翎
訴訟代理人 黃種政
被 告 官資皓
陳錦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21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書翎主張:民國106 年11月30日被告陳錦慧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 違規迴轉,佔用車道,被告官資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在新竹市東區東山街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高達時速80公里之方式危險駕駛,為閃避陳錦慧之小 客車,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在對向車道撞擊已經在對 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原 告當場被彈飛近3 公尺高後重摔落地,受有肛門開放性撕裂 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腳大拇指指甲脫落、右腰挫傷之傷 害,手機、機車也已全毀,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均造成嚴重 創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官資皓、陳錦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二、被告2 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 資依附。
四、查被告官資皓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 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21 號案件審理,並於107 年12月 24日判決終結,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 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 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08 年11月5 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 時間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 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惟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前 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注意相 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