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翊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翊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吳致良、梁 兆埼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速偵卷第7 頁)」、「新竹市 ○○○○○○○道路○○○○○○○○○○○0 ○○○○○ ○○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 資料1 份(見速偵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翊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未據告訴);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卓翊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翊騰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2時許至5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之時尚會館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竹光路與磐石路口時,與 行人張勉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卓翊騰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卓翊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駱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