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15號
TYDM,106,審易,1515,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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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 頂段住處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路一 段與許厝港路口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 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 驗餘毛重0.197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下午 3 時5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暨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60頁),及扣案物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 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 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是主動 交付云云,惟被告106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大園區潮音路一段與許厝港路口攔查,警方詢問其是 否有帶違禁品,被告辯稱沒有,嗣經警觀看其隨身零錢包, 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警方於扣 得上開物品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亦辯稱沒有( 見偵查卷第5 頁),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所述顯 非可採。本案難認被告有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故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 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76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8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反面、17頁反面、23、61頁),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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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