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全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 新竹市○○路○段00號11樓之21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上午7 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東門街旁時 ,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與曹志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7 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回溯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張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 至8 、40、49 頁)。
㈡證人曹志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 至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16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劉丞修於108 年6 月18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和解書影本各1 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偵卷第5 、 18、23、25至27、28、31、46、50、19至22、29、30、33至 36頁)。
㈤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 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 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 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許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警方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騎 車至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59分,依前揭國人體內 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24+0.0628 ×(59/60 )=0. 30,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23頁)雖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 指被告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慎與證人曹志勇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肇事人 而言。至於被告所犯之本罪,因警方係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被告酒味濃厚,堪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劉丞修於108 年6 月18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 、16 頁),是以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 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 頁),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被告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