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82號
SCDM,108,易,982,201911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雄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97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簡字
第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雄彪於民國108年8月13 日18時許,在告訴人雷永剛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3樓之4居所,因細故與雷永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雷永剛,致雷永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 皮、右頸、右肩、下背部、腹壁、左足鈍挫傷及臉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