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75號
SCDM,108,易,87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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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47
、12047號、108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鎮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鎮村唐曙明(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死亡,所涉犯竊盜罪 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搭乘唐曙 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43 巷軍人公墓停車場,趁陳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陳鎮村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於107年6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張森(所涉贓物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竹蓮街 與南大路口時,為陳國文目睹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 及車鑰匙(均已發還陳國文)。
二、案經陳國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鎮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鎮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124至126頁 、本院卷第59至64、65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文 、證人張森唐曙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 7至9、10至11、12至13、37至38、67至68、92至95頁),復 有107年6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7年8月2 日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陳鎮村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唐曙明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張森持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份等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6、 14、15至17、19至20、 24、25至27、71至73、74至85、100至10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陳鎮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唐曙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 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 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 ,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 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件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 述因腳受傷沒有工作,為了要吃飯才竊取他人財物變賣, 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獨居、職業 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陳國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6547號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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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