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2
、6820、7676、8085、8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寶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熊寶蓮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修法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6、7所 為,係犯修法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 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熊寶蓮因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其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準此,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 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短時間內連續犯下多件本案 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自身之智能障礙狀態,加以 自小未有機會接受特殊教育或其他適當之訓練,社會適應 與認知判斷能力均較平常人程度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較之平常人為低,尚屬情有可原,犯後坦承犯行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 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4、6、7部分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字第8202號 卷第58頁背面、偵字第8085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5、 116頁)外,其餘載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復未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件被告既已和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6、7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應之犯罪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
│ │事實 │ │
├──┼───────┼────────────────┤
│1 │如附件附表編號│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1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附件附表編號│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2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附件附表編號│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3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如附件附表編號│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4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如附件附表編號│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5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如附件附表編號│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6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如附件附表編號│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7所載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犯罪│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是否扣案│變賣之價│
│ │事實 │數量 │發還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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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件附表│陳腓立所有之長夾│否 │ │
│ │編號2所載 │1個(內有永豐銀 │ │ │
│ │ │行信用卡、身分證│ │ │
│ │ │、汽機車駕照、健│ │ │
│ │ │保卡各1張及現金 │ │ │
│ │ │1,800元) │ │ │
├──┼─────┼────────┼────┼────┤
│2 │如附件附表│李淑敏所有之皮夾│否 │ │
│ │編號3所載 │1個(內有金卡1張│ │ │
│ │ │、信用卡3張、身 │ │ │
│ │ │分證駕照、健保卡│ │ │
│ │ │各1張及現金1萬 │ │ │
│ │ │4,000元) │ │ │
│ │ │ │ │ │
├──┼─────┼────────┼────┼────┤
│3 │如附件附表│張祐盛所有之現 │否 │ │
│ │編號5所載 │金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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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
108年度偵字第6820號
108年度偵字第7676號
108年度偵字第8085號
108年度偵字第8202號
被 告 熊寶蓮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蓮前因竊盜等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8月1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熊寶蓮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
二、案經陳腓立、李淑敏、張祐盛、何彥平、林黃美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寶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清波、證人即告訴人陳腓立、證人 即告訴人李淑敏、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盛、證人即被害人黃妙 英、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水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遺失(拾得)物領據、查獲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熊寶蓮涉犯如附表編號1、2 、3之竊盜犯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罪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2、3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附表編號4、5、6、7所為,係犯修法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或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4、7之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代 理人黃水柳、告訴人何彥平於偵查中業已和解,有本署108 年8月26日詢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尚竊取手提包內 「18K金鑽石項鍊」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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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單位:新臺 │
│ │ │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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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2│新竹縣竹北│熊寶蓮徒手開啟江清波停放在該處│
│ │月 27 日│市光明六路│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 │
│ │上午 11 │東二段 23 │小貨車車門,竊取江清波所有之咖│
│ │時 8 分 │號前 │啡色皮包 1 個(內有證件、高鐵 │
│ │許 │ │農會及芎林農會存摺、印鑑章、支│
│ │ │ │客票連本票、工程紀錄表、房屋土│
│ │ │ │地仲介資料、車鑰匙 1 把及現金 │
│ │ │ │17 萬,2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 │
│ │ │ │自行車離去,並取出皮包內現金後│
│ │ │ │,將其他物品丟棄至頭前溪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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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3│新竹市中華│熊寶蓮徒手開啟陳腓立停放在該處│
│ │月 12 日│路 5 段 │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 │下午 2 │208 巷口 │貨車車門,竊取陳腓立所有之長夾│
│ │時 41 分│ │1 個(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身分│
│ │許 │ │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 1 張 │
│ │ │ │及現金 1,800 元),得手後旋騎 │
│ │ │ │乘自行車離去,並取出長夾內現金│
│ │ │ │後,將其他物品丟棄至新竹市中華│
│ │ │ │路 4 段 567 巷內之水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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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4│新竹市東區│熊寶蓮徒手開啟李淑敏停放在該處│
│ │月 26 日│八德路 17 │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上午 10 │號前 │小客車車門,竊取李淑敏所有之皮│
│ │時 48 分│ │夾 1 個(內有金融卡 1 張、信用│
│ │許 │ │卡 3 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
│ │ │ │各 1 張及現金 1 萬 4,000 元) │
│ │ │ │,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取│
│ │ │ │出皮夾內現金後,將其他物品丟棄│
│ │ │ │至新竹市公道五路橋下水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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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 6│新竹市東區│熊寶蓮徒手開啟林黃美停放在該│
│ │月 23 日│民生路 239│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 │上午 12 │巷 2 弄 26│小客車車門,竊取林黃美所有之│
│ │時 7 分 │號前 │手提包 1 個(內有圍巾 3 條、帽│
│ │許 │ │子 1 頂、一卡通 1 張、駕照 2 │
│ │ │ │張、 18K 老花眼鏡 1 副、會員卡│
│ │ │ │3 張、筆記本 2 本及現金 300 元│
│ │ │ │),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並│
│ │ │ │取出手提包內現金後,將其他物品│
│ │ │ │丟棄至新竹市經國路某公園(其中 │
│ │ │ │手提包及一卡通、駕照、會員卡、│
│ │ │ │筆記本、 18K 老花眼鏡均已尋獲 │
│ │ │ │,並返還林黃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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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 6│新竹縣竹北│熊寶蓮徒手開啟張祐盛停放在該處│
│ │月 24 日│市四維街 │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上午 10 │96 號前 │小貨車車門,竊取張祐盛所有之現│
│ │時 49 分│ │金 9,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 │
│ │許 │ │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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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 6│新竹縣竹北│熊寶蓮徒手開啟黃妙英停放在該處│
│ │月 24 日│市仁義路與│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 │
│ │11 時 20│四維街口 │小貨車車門,竊取黃妙英所有之紙│
│ │分許 │ │盒 1 個(內有小榔頭 1 支、十字 │
│ │ │ │起子 1 支、香水 1 瓶及現金 1 │
│ │ │ │萬 3,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
│ │ │ │車離去,並取出紙盒內現金後,將│
│ │ │ │其他物品丟棄至頭前溪橋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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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 6│新竹縣竹北│熊寶蓮徒手開啟何彥平停放在該處│
│ │月 24 日│市民族街 │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 │
│ │上午 11 │16 號前 │貨車車門,竊取何彥平所有之皮夾│
│ │時 44 分│ │1 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新竹 │
│ │許 │ │一信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身│
│ │ │ │分證、健保卡、駕照各 1 及現金 │
│ │ │ │9 萬 4,000 元,現金已返還何彥 │
│ │ │ │平),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
│ │ │ │並取出皮夾內現金後,將其他物品│
│ │ │ │丟棄至頭前溪橋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